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1年度,5號
PTDV,111,勞執,5,2022040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柯南彰

黃芝嫻
邱志
陳金香
萬淑珍
石志祥
黃美
兼 上七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鄭仁治
相 對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柯南彰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芝嫻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志明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金香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萬淑珍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石志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陸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美彩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鄭仁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 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 、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核屬本院轄區,本院 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聲請意旨均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動 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柯南彰新臺幣(下同)63,880元(含10月薪 資4,863元、資遣費59,017元)、黃芝嫻32,917元(含9月薪 資7,025元、10月薪資13,333元、資遣費12,559元)、邱志 明140,752元(含9月薪資15,370元、10月薪資453元、資遣 費124,929元)、陳金香146,471元(含9月薪資7,259元、10 月薪資2,204元、資遣費137,008元)、萬淑珍86,081元(含 10月薪資25,509元、11月薪資25,509元、資遣費35,063元) 、石志祥200,760元(含9月薪資9,037元、10月薪資789元、 資遣費190,934元)、黃美彩31,957元(9月薪資)、鄭仁治 24,624元(資遣費),相對人並同意協助由墊償基金為清償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願分別給付聲請人8人上開金額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25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10 7627800號函附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復經本院向屏 東縣政府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欄固記載:「資方同意協 助由墊償基金受償」等文字,然本件係裁定准予聲請人就相 對人所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得予強制執行,至相對人所積欠 之工資、資遣費得否由墊償基金代償,則係聲請人之後是否 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9條」等相



關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之問題,本院尚無從為 諸如「上開積欠款項,准予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償」之類 此諭知,故聲請人另主張請准予由墊償基金代為清償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十萬元以上未 滿一百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 用1,0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 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 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 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 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 第9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前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1/1頁


參考資料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