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1年度,3號
PTDV,111,勞執,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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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明富HOANG MINH PHU


聲 明 人 范庭PHAM DINH BON


聲 請 人 黎春LE XUAN TAI





相 對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資遣費爭議,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指派調解委員 調解成立,雇主即相對人因無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工資及資 遣費(聲請人黃明富共新臺幣(下同)15萬511元、黎春財 共10萬9,394元、范庭四共6萬3,342元),同意協助由墊償 基金清償,為此聲請就上開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以確認債權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 定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本案資方確認積欠勞方 薪資資遣費之金額如勞方主張,因無力清償,勞方之薪資



資遣費同意協助由墊償基金清償,本次調解會議結論成立 」,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聲請人部分 由劉芳妤代理,相對人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簽名),有 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 人雖就相對人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協同申請墊償工資資遣費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 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如積欠勞 工工資資遣費,勞工欲請求墊償時,應由勞工檢附債權證 明文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而債權證明文件必須 為得持憑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始可,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1年4月14日保普墊字第11110052740號函在卷可 參,因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資方確認積欠勞方薪資資遣費 之金額如勞方主張」僅屬確認性質,又「資方...同意協助 由墊償基金清償」性質上僅屬相對人行為義務之履行,而非 可直接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資遣費,是本件調解成立內容 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調解內容正確之記載方式應是相 對人同意給付多少金額之工資資遣費予聲請人),故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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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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