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0年度,38號
PTDV,110,輔宣,38,202204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余鈞柱

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
相 對 人 葉怡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怡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余鈞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葉怡玲為處分現金逾新臺幣伍仟元者、申辦及處理信用卡及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處分或委託管理受輔助宣告人名下之不動產,或變更順記畜牧場負責人名義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之銀行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均由輔助人代為保管。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余鈞柱之妻即相對人葉怡玲為重度精 神障礙患者,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於凱旋醫 院持續治療中。因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且為順記畜牧場之 負責人,該牧場之土地係登記在相對人母親名下,近日相對 人之兄弟姊妹唆使相對人之母出售土地,且順記畜牧場之登 記證書係由相對人委託其母保管,然相對人母親身體狀況不 佳,土地價值不甚高,如連同牧場一併出售,售價將比單獨 出售土地價值高出甚多,相對人對於自身金錢管理、財產處 分有相當程度之困難,為免相對人日後遭人詐騙,或財產處 分為錯誤判斷而衍生法律糾紛,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5 條之2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為慢性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合併邊緣性智商,個案於27歲時即被發現 明顯精神疾病症狀,經住院2 次,目前接受長期門診治療中 。會談中音量小,不斷以很小聲之音量自言自語,會不自覺 的傻笑,對於較複雜的詞彙無法理解,但對於個人基本資料 (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 電話、子女數目姓名、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學校校名…) 等問題絕大多數可以正確回答。長短期記憶力不佳,注意力 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可以正確執行 ,100 持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其心 理衡鑑及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75 分,屬於邊 緣性智商範圍。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因注意力 不集中,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說話速度緩慢,明顯有幻聽 症狀,個案表示也害怕聽到幻聽聲音,認知功能受損,行為 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可以自己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可以自 行購物,但很少購物,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做個位數 及兩位數之加減,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 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但已經多年沒有自己到市場購物的經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 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以 騎腳踏車、機車。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 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合併邊緣性智商,雖經治療,目前還有妄想及幻聽症 狀,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注意力集中之持續時間不 長,記憶能力也明顯衰退,智商未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 可以判斷個案已因罹患長期之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合併邊 緣性智商,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 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輔助 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醫院111 年3 月 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079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 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 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 、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查聲請人余鈞柱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 由余鈞柱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余鈞柱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 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 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 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 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爰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 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 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 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 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參酌鑑定人上揭所述,認 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為周延保 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職權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於 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申辦及處理信用卡及銀行 、郵局等金融帳戶、處分或委託管理受輔助宣告人名下之不 動產,或變更順記畜牧場負責人名義均應經輔助人余鈞柱之 同意,受輔助宣告人之銀行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均由輔助人 代為保管,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