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74號
PTDV,110,訴,774,202204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
林郁婷
被 告 陳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6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而向寶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 定借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算3年,利率於核貸日起5個月內 之優惠期間以0%計算,優惠期滿以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 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還款日, 被告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 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自96年8月間起未依約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寶華銀行則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 積欠原告50萬7,712元,及其中50萬元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民眾日報97年4月29日C11公告 版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0號卷第9至 2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