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高祥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麗珍
李富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 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 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 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段00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 地經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10年度調 字第16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因共有物分割之裁判 ,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則地上建物,亦當然 含在拆除效力之內。又分割共有物判決,在程序上為形成判 決,且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為免裁判矛盾,嚴 重影響當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謝和原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租期 至民國110年6月15日屆滿,然租期屆滿後仍未回復原狀,已 侵害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謝和原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請求謝和原 及聲請人共同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本於所有權行使 物上請求權,及本於租賃關係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謝 和原及聲請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所應審究者乃系爭鐵皮 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需以系爭土地之分 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準據,縱嗣後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 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就其分割結果,或將影響本件訴訟判決 結果爾後之執行,惟依上開說明,另案訴訟之分割結果仍非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