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84號
PTDV,110,訴,584,2022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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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尤淑珍
尤坤湖
尤坤治
尤坤明
趙曉韻
陳順添
李陳月妹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阿娘
被 告 陳順枝
陳冠達

游雅芬
張美雀
張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曉韻應就被繼承人趙陳月英所遺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滿林段
三九二、四五一、四七一、四七三、四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九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趙曉韻應就被繼承人趙陳月英所遺坐落同鄉花海段九一六之
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美雀張美美應就被繼承人張成寶所遺坐落上開三九二、
四五一、四七一、四七三、四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五分
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美雀張美美應就被繼承人張成寶所遺坐落上開九一六之
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明陳冠達張美雀張美美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
土地及同鄉花海段916-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尤淑珍、尤
坤湖尤坤治尤坤明趙曉韻陳順添李陳月妹、陳阿
娘、陳順枝陳順添陳冠達游雅芬及被繼承人趙陳月英
張成寶所共有(下合稱本件土地),且應有部分比例係如
附表一所示。又本件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是
由兩造先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日後再考慮是否為進一步之分割,尚
稱允當。此外,其中共有人趙陳月英張成寶業已死亡,惟
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趙曉韻與被告張美雀張美美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趙曉韻張美雀張美美分別
就被繼承人趙陳月英張成寶於本件土地所遺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各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本件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 等規定,訴請分割本件土地。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㈡本件土地請准予分割。
三、被告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明陳冠達張美雀張美美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被告尤坤治趙曉韻陳順添李陳月妹陳阿娘游雅芬陳順枝陳順添則均稱:同意 將本件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本件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趙曉韻、陳順 添、李陳月妹陳阿娘陳順枝陳順添陳冠達游雅芬 及被繼承人趙陳月英張成寶所共有(兩造就本件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 能分割之事由。此外,其中共有人趙陳月英張成寶已死亡 ,惟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趙曉韻與被告張美雀張美美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屏東縣恆春政事務所111 年1 月8 日屏恆地一字第11130018500 號函、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 年12月27日屏恆地一字第110309 54600 號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屏恆地一 字第11130126200號函各1份(本院卷二第49至51、59至61、 109至185、198至319、336頁及卷三第35至190頁)存卷為憑 。承上,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請求被告趙曉韻與被告張美雀張美美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趙陳月英張成寶所遺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本件土 地,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 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82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土地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 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業如上述。是由兩造先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日後再考慮是否為進一步之分割,尚稱允當,並與到場共有 人之意願大抵相符。本院審酌上情,認將本件土地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復無 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多數被告間具有親誼關 係,是由其等就所分配之土地先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亦符合 其等之利益與意願。從而,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 意願等各節後,認將本件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而由共有 人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 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件土地既因無 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本件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且本件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各共有人各自 取得土地而得分別利用等前開各情。準此,本院認經以110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新臺幣10,57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為宜, 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一(本件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地號 392 451 471 473 475 916-2 備註 姓名 應有部分 1 陳月娥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X 原告 2 陳順添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3 陳順枝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4 陳冠達 9 分之1 X X X X 5 陳阿娘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6 趙陳月英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繼承人為趙曉韻 7 李陳月妹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8 尤淑珍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9 尤坤湖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10 尤坤明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11 尤坤治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12 張成寶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繼承人為 張美雀張美美 13 陳月娥 陳順添 陳順枝 陳冠達 陳阿娘 李陳月妹 尤淑珍 尤坤湖 尤坤明 尤坤治 趙曉韻 9 分之1 (公同共有) 9 分之1 (公同共有) 9 分之1 (公同共有) 9 分之1 (公同共有) 9 分之1 (公同共有) 14 游雅芬 X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15 陳順添 陳順枝 陳阿娘陳月英 李陳月妹 陳月娥 陳冠達 尤淑珍 尤坤湖 尤坤明 尤坤治 張成寶 X X X X X 1 分之1 (公同共有) 趙陳月英 之繼承人 為趙曉韻張成寶之繼承人為張美雀張美美。此部分之登記次序為15至21、23至27。 16 陳順添 陳順枝 陳冠達 尤淑珍 尤坤湖 尤坤明 尤坤治 陳阿娘 李陳月妹 陳月娥 趙曉韻 此部分係於「108年11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且登記次序為29至39。 合計 1分之1 1分之1 1分之1 1分之1 1分之1 1分之1
附表二(本件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地號 392 451 471 473 475 916-2 備註 姓名 應有部分 1 陳月娥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原告 2 陳順添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3 陳順枝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4 陳冠達 8 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8 分之1 5 陳阿娘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6 趙曉韻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被繼承人趙陳月英之繼承人 7 李陳月妹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尤淑珍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9 尤坤湖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10 尤坤明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11 尤坤治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12 張美雀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被繼承人張成寶之繼承人 13 張美美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被繼承人張成寶之繼承人 14 游雅芬 X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9 分之1 X 合計 1分之1 1分之1 1分之1 1分之1 1分之1 1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月娥 8 分之1 2 陳順添 8 分之1 3 陳順枝 8 分之1 4 陳冠達 216分之11 5 陳阿娘 8 分之1 6 趙曉韻 8 分之1 7 李陳月妹 8 分之1 8 尤淑珍 40分之1 9 尤坤湖 40分之1 10 尤坤明 40分之1 11 尤坤治 40分之1 12 張美雀 80分之1 13 張美美 80分之1 14 游雅芬 216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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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