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徐嘉駿
訴訟代理人 張湛律師
洪士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徐子棊
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併以民法第18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且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依其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當事人欄所記載之住址(見本院卷一第35頁),係發生 在本院轄區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以其住所地在台南市,抗辯本院對 於本件無管轄權云云,洵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被告名下不動產所 有權,並恢復原狀給予原告,如不動產已移轉給善意第三者 ,被告並給付歸還變賣所得之款項;㈡被告應支付民國106年 12月29日至今之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給予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20萬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門牌號碼同鄉田中村中華路泰安巷30號房屋(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房屋),前為原告之父徐振文所有,徐振文與被告於106年1 2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總價120萬元向徐振文買受系爭房屋、土地,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已登記為被告,惟 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徐振文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原告 為其繼承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7年5月28日前將 價金付清,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徐振文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4,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給 付徐振文50萬元,尾款70萬元則分次給付,於107年2月初全 數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並無價金債權存在,被告亦未曾收 受催告給付價金之存證信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29 日起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其12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並有 系爭契約、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51至55、69至87、91至177 、203、305、365至409、413至429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之父徐振文為被告之父徐振秀之兄。
㈡系爭土地原為徐振文所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徐振 文、徐振秀與訴外人徐振岡、徐振棟,應有部分各1/4。 ㈢徐振文與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 爭契約),約定由徐振文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全部,以 總價120萬元出售予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於107年1月9日變更為被告,系爭土地於同 年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徐振文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徐振文之繼承人,即應承受徐振文基於系爭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從而,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7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 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故買受人主張支付價金之 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 ,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不動產 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雙方約 定由買方(指被告,下同)分次給付賣方(指徐振文,下 同)價款時間及條件如下:買方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預購定金時已給付賣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不再立 據)。尾款甲乙雙方約定自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頁),則系爭契約之尾款即為70萬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700000)。被告抗辯其於簽約後每週返家時陸 續給付尾款,前2次各給付15萬元,其後每次給付10萬元 ,均係以現金交付徐振文,而於107年2月初將70萬元付清 一節(見本院卷二第66頁),固據其提出存摺、工程合約 書、工程施工圖及項目資料、收費明細、後續工程表、行 動電話記事本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2頁、 卷二第113至128頁)。惟70萬元並非戔戔之數,倘係以現 金分次給付,且各次給付之金額並非固定,衡之常情,當 由受領人逐筆簽收以為給付之憑證,則該價金尾款70萬元 如係以現金分次給付,而未經徐振文書立領據,已與常情 相悖。又被告於106、107年間日常使用之麟洛郵局帳戶, 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至107年2月間之存款餘額多在數百元之 間,各次提款金額未曾超過4萬元,提款總金額僅8萬7,00 5元之事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99、151頁),益加無從認定被告有依其所述給付尾款 予徐振文之事實。再者,被告於106、107年間從事鐵材加 工製圖,所任職之公司均以基本工資作為其勞保投保薪資 ,106、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僅為6萬3,027元、27萬 1,900元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6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131至138頁),則被告 有無資力給付價金,原屬有疑;況有無給付之資力,與有
無給付之行為,本屬二事,縱認被告有給付之資力,仍無 從認定被告即有給付之行為。從而,被告抗辯其已將尾款 給付完畢云云,洵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 金尾款70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價金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 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 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 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給付價金50萬元一節,經 查: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買方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預購定金時已給付賣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不再立 據)」等語,並經蓋用徐振文之印鑑,有系爭契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堪認徐振文於簽約時確已受領 被告所給付之50萬元,始為如此之意思表示。而徐振文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神智清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系爭契約之 簽約代書人張龍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96頁) ,則徐振文上開意思表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自屬有效。至於證人張龍賢固證稱:伊與徐振文為小學 同學,與徐振秀、田中村村長陳光裕均自國小時即已相識 ,106年12月29日係徐振文來電表示欲出售土地,伊取契 約格式前往徐振文住處時,徐振文、徐振秀與見證人陳光 裕均在場,伊先向徐振文確認是否欲出售土地及價金為何 ,再向當事人唸誦撰擬完成之契約內容,徐振文即將印章 交予伊,由伊為徐振文簽名、用印,並由徐振文按捺指印 ,伊在場時並未見當事人間有交付價金,亦未向徐振文確 認有無收受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之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4至98頁);惟依證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未於 張龍賢在場時交付價金50萬元予徐振文,尚無從逕謂被告 未曾給付該部分價金。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徐振文 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不欲受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所拘束之 真意保留,並為被告所明知,或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係徐 振文與被告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有依民法第86條 或第87條規定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其依系爭 契約第1條之約定已給付價金50萬元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價金50萬元,即屬無據。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時,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契約價金尾款70萬元 之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約定自行交付」 等語觀之,應認當事人並未確定期限。原告主張其曾於107 年5月23日、110年11月9日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被告應自107 年5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一節,固據其提出 中華郵政高雄德智郵局105號存證信函、洪士宏聯合律師事 務所110洪律聯字第11011090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2頁、卷二第13頁),惟被告否認其曾收受上開函文, 原告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函文已送達於被告,且上開存 證信函之送達紀錄已因日期久遠而無法提供,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111年2月18日查詢回覆簡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原告主張其曾於上開日期催告 被告給付價金,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尚無 可採。惟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訴狀即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 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即生催 告之效力,則原告就7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而為給 付,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120萬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 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