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43號
PTDV,110,簡上,14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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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上訴人 張佐榮
張榮忞

張東逸即張榮志

林張飾惠
張亞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8 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 年度潮簡字第15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佐榮張榮忞張東逸即張榮志林張飾惠張亞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佐榮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 ,嗣未依約繳款,至110 年1 月27日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12,646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足見張佐榮 已陷於無資力。張佐榮被繼承人張董秀瑕原遺有如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 3 之車輛。惟張佐榮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由 繼承人共同繼承。因張佐榮積欠系爭債務,如辦理繼承登記 上開遺產後,恐為上訴人追索,竟與被上訴人張榮忞等繼承 人合意,由張榮忞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 將張佐榮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張榮忞。 嗣張榮忞再以贈與為原因,將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張 亞驊。上訴人間上開行為乃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張亞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上訴 人張佐榮張榮忞張東逸林張飾惠等人就訴外人張董秀 瑕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上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撤銷。㈢被上訴人張榮忞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 期103 年12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亞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前之陳述略以:不清楚為何財產均由被上訴人張榮忞 繼承,也不知道張榮忞為何將系爭不動產贈予伊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張佐榮張榮忞張東逸即張榮志林張飾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 以:本件被上訴人除張亞驊外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關係較諸一般因法 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 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諸多因素,始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 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 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 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上訴人張佐榮張榮忞張東逸張榮志林張飾惠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上訴人所得 訴請撤銷。再者,系爭不動產復由張榮忞贈與予被上訴人張 亞驊,然張榮忞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則其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張榮忞張亞驊間之贈與行為,顯與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張榮忞張亞驊 間之贈與行為,應不容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上訴人既不得行使債權之撤銷權,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上訴人亦無從請求撤銷之。上訴人 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張佐榮既開 始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 於繼承開始時,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合意,先 由被上訴人張榮忞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張榮忞復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亞驊,被上訴 人間上開行為顯為避免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 並以此輾轉移轉方式致上訴人求償困難,是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仍得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亞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上訴人張佐榮張榮忞張東逸林張飾惠等人就訴外人張 董秀瑕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 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㈣被上訴人張榮忞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3 年1 2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佐榮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又 被繼承人張董秀瑕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張佐 榮未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嗣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 ,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張榮忞 1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0司執字第40651 號債權憑證、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104 建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原審卷第8至1 2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8 日屏恆地一 字第11030121000 號函檢附104 年屏恆字第004320號土地 登記案卷1 份(第19至29頁)、被繼承人張董秀瑕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繼承分 割協議書等各1份(第33至39頁、第61至62頁)及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10 年2 月26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0184 0366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 紙(第40至41頁)等 存卷可查,上情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上訴人 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7日調閱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時, 方知本件不動產於103年12月31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上訴 人張榮忞名下,有上訴人提出列印時間為110年1月27日之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 而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 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原審院卷第4頁),是上訴人知悉 被上訴人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年,而未逾 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
  ㈢第按民法第244 條之設置,觀其立法意旨,應在保全債務 人既有之責任財產,而此所謂責任財產,自指債務人就財 產為無償、有償處分時已屬債務人所得支配之權利,方屬 之。又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 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依此可知,遺產原 屬被繼承人之責任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自負優先償 還被繼承人債務義務,經抵償被繼承人債務後如有剩餘, 方屬繼承人得繼承之利益。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第827 條規定:「( 第1 項) 依法律規定 、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 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第2 項) 前項依法 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第3 項)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則遺產於經抵償被繼承人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屬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並依民法物權編上揭規定,全體 繼承人之權利應及於遺產即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此與分別 共有情形不同,繼承人就公同共有遺產並無其個人之應有 部分可言,自不可單獨處分遺產。至全體繼承人依其法定 應繼分固有潛在應有部分,然此屬遺產未來分割後各法定 繼承人依法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係在規範遺產分割「後 」之遺產權利義務歸屬,非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 即可依其應繼分而遽以主張權利,是遺產於繼承人依法分 割前,自非各單一繼承人所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標的。爰此 ,則縱債務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為繼承人,並對其遺產享 有應繼分,惟揆諸首揭說明,遺產既首為被繼承人之責任 財產,且於依法分割前,又非債務人所得單獨處分之權利 ,自非債務人之「現有」責任財產。況民法第244 條規定 係以保全債務人之現有責任財產為規範本旨,業說明如上 ,則遺產分割前之債務人之應繼分,既非民法上揭規定可 以保全之財產標的,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協議不繼承遺 產,債權人自不得援依上揭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亦 即,債務人僅單純不繼承遺產,無論是否循依民法辦理拋 棄繼承,均非其就個人現有責任財產之處分,債權人如主 張對其不繼承遺產之意思表示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 ,於該條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應准許。
  ㈣查被上訴人張佐榮固於103年7月5日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不 繼承系爭遺產,惟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並非就現有之 個人責任財產而為無償、有償處分,其放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自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上訴人主張得依 該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本院自無從准許。況金融機構貸 款予債務人時,本以債務人個人(不含債務人被繼承人之



資力)現有責任財產為信賴基礎,從而債權人即上訴人對 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佐榮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本無 加以保護必要,援此否准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撤 銷訴權,亦於該條立法旨趣無違。而上訴人既無從就被上 訴人張佐榮張榮忞張東逸林張飾惠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自亦無從援引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 ,主張塗銷被上訴人張榮忞張亞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請求回復原狀,亦為 當然。至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 、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等為據,主張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仍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標的 云云,惟該等不同見解對本院尚無拘束力,宜由本院本於 法律確信審理為妥適,附此說明。
  ㈤據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上訴人張亞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2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張 佐榮、張榮忞張東逸林張飾惠等人就訴外人張董秀瑕 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上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張榮忞應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日期103年12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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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