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68號
PTDV,110,消債職聲免,68,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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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志豪(原名:汪志豪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甘昊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9年3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於109年9月29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9司執消債清11 號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後,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代替決議,定其財產處分方式如附表所 示,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 方式不服,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經拍賣變價,或應由聲 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 9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復因清算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 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 分方式均為不予處分確定,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固於本 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時再次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惟該等不動產既於清算程序中經認定不予處分確 定,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認定,且該等不動產亦非屬清算程 序終止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本院亦無從裁定許可 追加分配,附此說明。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擔 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可參,而聲請人自97年9月1日退保勞保後,至107年7 月23日始以投保薪資22,000元加保勞保於可昌工程有限公司 ,並於同年9月5日退保,後於108年2月18日以部分工時投保 薪資11,100元加保勞保於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 退保,其後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 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聲請人稱其106至109年均無所 得,應屬真實,則聲請人自109年3月至111年4月之所得共為 624,000元(計算式:24,000×【10+12+4】=624,000)。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5,900元 ,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其主張109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部分,應予剔除, 另其主張110、111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0、111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 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年 約19歲、18歲及15歲,該19歲之女,106至107年均無所得, 108、109年分別有所得2,000元及1,000元,其餘子女106至1 09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無財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學生證影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又其 子女每月分別領有低收補助6,358元、6,358元、2,802元, 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每年度各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 別為14,540元、16,160元、17,855元(計算式:【14,866×3 -6,358-6,358-2,802】÷2=14,540;【15,946×3-6,358-6,35 8-2,802】÷2=16,160;【17,076×3-6,358-6,358-2,802】÷2 =17,855),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100元, 得予認列。則聲請人自109年3月算至111年4月之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共為613,660元(計算式:【14,866+8,100】×10+【1 5,900+8,100】×【12+4】=613,660)。是以,聲請人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有餘額10,340元 (計算式:624,000-613,660=10,34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9月至108年8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稱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5,000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前引 所得及勞保資料,堪認聲請人當時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06至108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4, 866元、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配偶,聲 請人固稱當時其配偶因病無法工作,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 院審酌,且其配偶當時年約33至35歲,亦有戶籍謄本可稽, 應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子女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又其子女每月分別領有低 收補助6,115元、6,115元、2,695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 影本可考,此部分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以 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6至10 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3,145元14,837元、14,837元(計 算式:【13,738×3-6,115-6,115-2,695】÷2=13,14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866×3-6,115-6,115-2,695】 ÷2=14,837),則聲請人106至108年每月必要支出及應負擔 扶養費分別為26,883元、29,703元、29,703元(計算式:13 ,738+13,145=26,883;14,866+14,837=29,703),則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5,000元,洵堪採信 。基上,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本 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末按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之債務 為稅捐債務,經核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無誤, 自不受免責裁定與否拘束,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即本院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之附表一)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不動產 建物:屏東縣○○鄉○○段000○號 ⒈建物門牌:屏東縣○○○鄉○○村○○路       00巷0號 ⒉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1分之1 ⒊處分方法:因建物基地座占用同段000-00 地號,惟土地管理者為屏東縣政府,且該  建物係莫拉克風災後興建安置災民而受贈  之永久屋,除繼承外不得出售、出典、贈  與、交換、出租或設定負擔,若違反者屏  東縣政府將收回住宅,並終止受贈人及繼  承人對345-14地號土地使用權,該建物即  有被拆除之危險,擬保留予債務人使用,  不予處分。 動產 一、汽車: ⒈車牌號碼00-0000,三陽汽車,87年1月出 廠。 ⒉處分方法:因上開汽車已逾使用年限,無 清算價值,不予處分。 二、機車: ⒈車牌號碼000-000,山葉機車,104年3月  出廠。 ⒉處分方法:因上開機車已逾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機械腳踏車3年折舊年限,無清算價值,且為債務人生活上所必須之交通工具,擬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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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