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16號
PTDV,110,家繼簡,16,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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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劉寶堂

被 告 劉戴秋蘭

劉明光

劉明春


劉源堂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劉玉妹

劉梅妹

劉停珍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鳳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戴秋蘭劉明光劉明春、劉玉妹、徐劉梅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劉鳳郎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 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現就系 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為此依民法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劉戴秋蘭劉明光劉明春、劉玉妹、徐劉梅妹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劉源堂劉停珍則到 庭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鳳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分 割方法表示無意見(見卷第20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鳳郎於78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鳳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劉鳳郎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為證 ,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健保投保 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劉戴秋蘭劉明光劉明春、劉玉妹、徐劉梅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到 庭表示對於原告前揭主張無意見,亦對於上開事證不爭執,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劉鳳郎於78年11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繼承上開遺產,在分割被繼 承人劉鳳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前,就該遺產之全部為公 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劉鳳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 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劉鳳郎 之遺產,應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劉戴秋蘭、劉 明光、劉明春、劉玉妹、徐劉梅妹未到庭就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表示意見,被告劉源堂劉停珍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無意見(見卷第206頁),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性質與兩造意見,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鳳郎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分 割 方 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66平方公尺) 全部 38,128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30.35平方公尺) 全部 1,224,280元 同上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78平方公尺) 全部 61,424元 同上 4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面積170.4平方公尺) 全部 253,40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戴秋蘭 1/18 2 劉明光 1/18 3 劉明春 1/18 4 劉源堂 1/6 5 劉寶堂 1/6 6 劉玉妹 1/6 7 徐劉梅妹 1/6 8 劉停珍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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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