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吳瑞英
相 對 人 朱台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朱台君於民國86年12月10日簽立票 (票據號碼:CH699978)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86年12 月10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5萬元抵押權 為擔保,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3月8日,權利存續期限為 自86年12月9日至87年3月8日止,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又上開設定之抵押權,於88年7月1日變更登記權利內 容,變更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萬元」,利息為「無」, 存續期限為「自86年12月9日至91年12月8日」,亦經登記在 案。為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另有提出相對人朱台君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6936 15)1 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86 年12月15日、票載金額為30萬元,與登記之借款債權額55萬 元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票據號碼:CH69 3615)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 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693615),雖不能自其外 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 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獅子 丹路 183 0 10 70.00 3分之1 002 屏東縣 獅子 丹路 183-1 0 25 20.00 3分之1 003 屏東縣 獅子 丹路 196 0 35 39.00 3分之1 004 屏東縣 獅子 丹路 196-1 0 6 81.00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