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2號
PTDM,111,金訴,7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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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屏東找工作正職工讀」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佳慧」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A 女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即能輕 鬆取得一定之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A女恐係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 提領、轉交,可能係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求賺取報 酬,仍應允為上開工作,並依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傑」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聯繫,將卓美蘭(所涉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封面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A女。甲○○與A女、B男,及其他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乙○○,佯稱為網路賣家,誤將乙○○設為經銷商致重複扣款, 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國泰帳戶, 再由甲○○依B男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於110年7月22日17時4分許 不久後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與榮華二街路口 ,將提領金額扣除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後之贓款( 剩餘金額共計19萬6,0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 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 卷第39、47、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通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提領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警卷第29至69、75至81、101至103、107至169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然被告各次提領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 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 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與A女 、B男,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僅有1次 提供帳戶後提領贓款之行為,核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分擔 之工作係提供國泰帳戶帳號、領取贓款,並非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又係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所為,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惡性 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法定本刑1年以上之罪,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案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客觀評 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 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於提供帳戶後分擔 提領贓款與上繳款項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 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 每月收入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 以上均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把19萬6,000元交給外務後,4,000元報酬我 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 酬4,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於扣除所分得之上開報酬後,既已 將其餘款項(19萬6,000元)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 其餘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0年7月22日16時49分許 4萬9,986元 ①110年7月22日17時3分許 ②110年7月22日17時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 ①10萬元。 ②10萬元(其中56元之來源不明)。 110年7月22日16時51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7月22日16時57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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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