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78號、110年度偵字第183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健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健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關於「案經賴威辰、陳韋妮訴由」之記載, 應更正為「案經陳韋妮、潘天淯訴由」,附表編號3.匯款金 額「26,202元」應更正為「26,187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第17行「17,439元」應更正為「17,424元」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賴威辰、告訴人陳 韋妮、潘天淯、朱晏愉3 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 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 逕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 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4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46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 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 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
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 不予加重其刑。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 另被告亦自承:當時我就欠錢,友人也要我不要寄,後來想 說寄看看能不能借到錢等語,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難謂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