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060、4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祥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黑色T恤壹件、口罩貳個、帽子壹頂、雨衣壹件、寶特瓶壹瓶、打火機壹支、甲苯壹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潘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共同被告王銘福被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㈢被告與王銘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10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時刻前往他人住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 車,火勢波及周遭環境,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又 迄未與告訴人高文崇、高聖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81頁)及檢察 官求刑意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黑色T恤1件、口罩2個、帽子1頂、雨衣1件、寶特瓶1 瓶、打火機1支、甲苯1桶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供其為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訴緝 卷第80至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77號
110年度偵字第5060號
被 告 王銘福
潘嘉祥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 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潘嘉祥前於10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渠等猶 不知悔改,共同或個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銘福與潘嘉祥於110年5月9日凌晨1時39分許,在王銘福位 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謀議由潘嘉祥前往高文 崇、高文崇兒子高聖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 放火燒燬高聖育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謀議既定,王銘福與潘嘉祥即共同基於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25分前之某時 ,王銘福將黑色T恤、口罩、裝有松香水之寶特瓶1瓶及綠色 打火機1個交予潘嘉祥,並騎乘機車搭載潘嘉祥先前往附近 巷口之土地公廟前,潘嘉祥先穿戴黑色T恤、口罩、帽子及 雨衣後,再持上開裝有松香水之寶特瓶及打火機步行至高文 崇、高聖育之上開住處,潘嘉祥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先 將松香水倒在該機車上,復持打火機點燃,致該機車之火勢 迅速引燃燒燬,並導致金陵路104之5號建物騎樓之天花板受 燒碳粒子附著、燻黑,底漆受燒燒白、燒失,騎樓停放之腳 踏車、電動切割機、鑽孔機及其他物品因火流受到不同程度 之影響,並致金陵路104之3號建物騎樓之天花板受燒碳粒子 附著、燻黑,底漆有些許剝落現象,亦致金陵路104之4號建 物騎樓之天花板受燒碳粒子附著、燻黑,底漆有些許剝落現 象,鐵捲門受燒碳粒子附著、燻黑,而致生公共危險。潘嘉 祥引燃火勢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該打火機丟棄在附近草叢 ,寶特瓶丟棄在土地公廟後排水孔處,作案時所穿著之帽子 、黑色T恤、口罩、雨衣則丟棄在附近小水溝內。嗣經警消 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並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 潘嘉祥涉有重嫌,員警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桑原巷內遇見潘嘉祥,發現潘嘉祥穿著與案發時之監視器 畫面相符,潘嘉祥亦向員警坦承縱火,並偕同員警在屏東縣 ○○鄉○○○路00號旁水溝內,扣得上開帽子1頂,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旁水溝內,扣得上開黑色T恤、口罩、雨衣及寶 特瓶,在屏東縣○○鄉○○○路00號對面空地,扣得上開打火機 ,員警復在王銘福位於金陵路104之2號住處內,扣得甲苯1 桶,始悉上情。
㈡王銘福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見高文崇找人維修住處環 境而上前指點,因不滿高文崇出言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裝有菜刀之紅色紙袋,至 高文崇上開住處前,先取出該菜刀在高文崇面前揮舞,再砍 向高文崇,高文崇往後閃躲,王銘福復持刀背朝高文崇揮舞
,刀背因而敲擊至高文崇(未成傷),高聖育見狀並報警處理 ,員警到場後扣得上開菜刀1支及紅色紙袋1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文崇、高聖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銘福坦承有跟被告潘嘉祥喝酒,被告潘嘉祥有拿取被告王銘福住處客廳內之甲苯,且坦承有拿菜刀去找告訴人高文崇理論之事實,惟辯稱:是潘嘉祥自己去燒的,我刀子也沒拿出來等語。 2 被告潘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嘉祥坦承於上開時地,縱火燒燬機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高聖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叔叔王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銘福持裝有菜刀之紅色紙袋之事實。 6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0年6月15日屏消調字第110309574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7 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錄音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銘福、潘嘉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核被告王銘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刑法第175條罪之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 物,仍只成立一罪,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 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再被告王銘福、潘嘉祥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 銘福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2人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銘福持刀揮舞砍向告訴人高文 崇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告訴人高文崇於警詢時自承:他後來將手持的刀轉刀背向 我揮舞,我當時就有被他的刀背敲到,後來我兒子(高聖育) 就回來,他又嗆我跟我兒子,後來我兒子就報警處理了等語 ,可知被告王銘福有轉刀背朝告訴人高文崇揮舞,自難遽認 被告王銘福有何致人於死之犯意或行為。從而,本件欠缺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銘福主觀上有殺人犯意,無從論以刑法第27 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份與前揭起訴恐嚇罪嫌之 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