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少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入侵他人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及第357條等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鄭盛旗已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和解,告訴人鄭盛旗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具狀撤回本 件傷害等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