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13號
PTDM,111,聲,31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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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顏冠盛



指定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
國111年4月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對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情緒不穩,拍打舍房門,予以開至中央台調查,有擾亂秩序之虞,於民國111年4月7日21時56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23時58分許解開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陳報意旨所載將被告帶出舍房調查,恐其有擾亂秩序之虞, 且具急迫性,故戒護人員施用手銬1付,並於調查結束後即 解除戒具,對被告施用戒具期間不長,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 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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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