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87號
PTDM,111,聲,287,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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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7號
111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李函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函儒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且有正常工作並自願繳回經手之不法所得新臺幣20萬 元,無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願提出 重保或每日按時至派出所報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 ,且被告所述與共犯、證人證述仍有歧異,被告與共犯間如 何分工、被告及共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及如何分配 等節,均仍有待釐清,又被告自承與共犯間聯繫紀錄業經刪 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 本案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內容,佐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而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警詢時曾否認犯行,復又於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足見其供詞反覆,有逃避訴追 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柏壯間如何 分工、犯罪所得數額等節,與同案被告林柏壯之證述有所歧 異(詳見本院卷第44至45、50至51頁),而本案尚未辯論終 結,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後,非無翻供之可能,且證人具結後 ,亦非無可能仍為虛偽陳述,尚難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羈押原因。
 ㈢至聲請人雖稱被告得提出保證金而請求交保,惟本院審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 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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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