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9號
PTDM,111,簡上,9,202204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70號,中華民
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 項、第3 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復因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且 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即白色腳踏車1臺,因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不予公開),應依 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理由部分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均 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引用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腦部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障礙證 明,對事情了解不深,請再給予最後1次機會,讓被告能有 機會工作賺錢,回饋社會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又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 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含竊盜 犯罪前科之素行,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有中度精神障礙等語,惟查, 被告因有第1類別之輕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 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稱其障 礙等級已達中度,與事實尚有出入,先予說明。又雖原審於 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前揭身心障礙情形,惟本院認此科刑資 料與原審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認原審就本案



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基 於科刑安定性之考量,本院對原審之量刑決定,即應予尊重 ,仍予維持。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70號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侯O綾雖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竊取 財物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又因當時告訴人係將腳踏車停放 在公共開放空間,且該腳踏車之車體既可供一般成年人正常 騎乘使用,衡情尚難知悉該所有者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時即已知告訴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 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含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 台,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新 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及以108 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 定,上開案件再經屏東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執行完



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0 年3 月20日15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 竊取少年侯O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屏市○○路00號之台鐵屏東火車站1 樓「日藥本舖」商店後 方騎樓白色腳踏車1 台(約值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 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少年侯O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 年侯O綾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 張、 蒐證圖片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