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2號
111年度簡字第545號
111年度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91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43、258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71號、110
年度易字第1002號、111年度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施用 及任意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 0巷0號住處房間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重量不詳(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無償 轉讓予其友人宜昱柔施用1次。嗣經警因鄭○欣另案違反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翌(18)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鄭○欣到案,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徵得鄭○欣、宜昱柔同意 後,分別於同日14時許、14時10分許採集其等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19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6時38分許,因另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檢警調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11月20日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45分許,因另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檢警調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鄭○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勒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1、2271、2468、25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3至8頁;偵二卷第19至20 、23至39頁;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三 第3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毒品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 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之犯行均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 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 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 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 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 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 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 參照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如事實欄一、㈡ 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 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製偵查報告各2份在 卷可憑(警一卷第2、17頁;警二卷第2、17頁),嗣並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毒 品來源分別為綽號「阿祥」之人、列O苹及綽號「祥啊」之 人等語(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27頁) 。惟被告復自承:我不知道綽號「祥啊」之人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也沒有他的電話,我們臉書訊息紀錄也都不見了, 所以我沒有提供給警察查緝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且警 方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 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等情,有110年3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 、110年7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 本院卷二第45頁)。是偵查犯罪機關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可認定。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茲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管制藥 品之政策,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外,尚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 均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之犯 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⒋現從事鐵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⒋離婚,育有1對未成年子女,現與 父母及2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又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所剩,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供如事實欄一、㈠轉讓禁藥犯行所 用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本院卷一第69 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警方以快速篩檢試劑 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檢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偵二卷第79至81、85至87 、101至105頁),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 體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分別在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 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自 己如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69頁),爰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部分 ⑴警製偵查報告(偵二卷第17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二卷第65至66頁)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67頁) ⑷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69頁) 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71頁) ⑹檢體監管記錄表(偵二卷第73頁) 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75頁) 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偵二卷第83至87頁) 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偵二卷第89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二卷第91頁) ⑾檢驗照片(偵二卷第97至105頁) ⑿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39頁) 鄭○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㈠轉讓禁藥部分 ⑴證人即受讓者宜昱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5至51、119至120頁) ⑵警製偵查報告(偵二卷第17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二卷第63至64頁) ⑷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67頁) ⑸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69頁) ⑹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23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偵二卷第83至87頁) ⑻檢驗照片(偵二卷第97至105頁) 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5頁) 鄭○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一、㈡ ⑴警製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10頁)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1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12頁) ⑸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一卷第13頁) ⑹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警一卷第14至15頁) ⑺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一卷第17頁) ⑻檢驗照片(警一卷第19頁) 鄭○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⑴警製偵查報告(警二卷第2頁)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11頁)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12頁) ⑷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二卷第13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4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警卷第15至16頁) ⑺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二卷第17頁) 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二卷第18頁) ⑼檢驗照片(警二卷第19頁) 鄭○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夾鏈袋 2包 ⑴即偵二卷第6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⑵鄭○欣所有,為其就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所剩。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⑴即偵二卷第6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⑵鄭○欣所有,為其供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3 吸食器 1組 ⑴即偵二卷第6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⑵鄭○欣所有,為其供事實欄一、㈠轉讓禁藥犯行所用。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屏警分偵字第110346252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53958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13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94號卷 本院卷ㄧ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45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2號卷 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