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4
0號、第10413號、第10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4號、第152號、
第277號、第729號、第2770號、第28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68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SHARP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均(原名林偉銘)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前之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劉作軒、周子傑(上2人均由 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仔」、「林 木超級賀」、「鈴木一郎」、「咬錢虎」之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林秉均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108年10月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華卿,佯稱張華卿因電 話費未繳而涉及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張華卿陷於錯誤 而同意配合調查,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扮為「張警官」、 「臺北特偵組張主任」,指示張華卿備妥其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文山景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信封袋內,再由「咬錢虎」以電 話指示林秉均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張 華卿見面,並取走張華卿上開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袋, 再轉交該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再將上開物品交付劉作軒及 周子傑,其後劉作軒及周子傑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周子傑轉交該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08年12月2日12時許,在保七總 隊第八大隊屏東分局,扣得林秉均所有SHARP廠牌手機1支( 無SIM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秉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作軒、周子傑、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卿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10月7 日告訴人張華卿遭詐騙之提款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南營字第1081801122號函 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 8年10月15日臺南營字第1085003666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 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 報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指認人編號姓名年籍對照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8年11月19日南巿警五偵字第1080507475號函暨所附偵查 報告與相關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所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 9年11月14日恆警偵字第109318919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與 相關資料。
㈤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知道起訴書附表編號4的詐騙手法,我當時有聽到詐騙 集團成員是用假冒檢察官的方式來詐騙的等語(見本院卷2 第228頁),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 條件,尚有未恰,應予補充。
㈡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與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1第147頁、卷2第227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雖 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警方發覺其參與犯罪前,主動自白犯 行始為警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9月17日 恆警偵字第109314474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及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4日高巿警岡分偵字第1097313 3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1第293-295、281-287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 利因子,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所得報酬、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SHARP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於本案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1第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148頁),並有前揭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可參(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480700號卷第49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08年10月7日18時57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2萬元。 108年10月7日18時59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2萬元。 108年10月7日19時17分、19時18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提款機,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萬元(2次)。 108年10月7日19時52分、19時52分、19時53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持張華卿左列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及於108年10月7日19時54分、19時55分、19時56分、19時57分、19時58分,在相同地點,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萬元(4次)、17,000元(1次)。 108年10月8日0時41分、0時42分、0時42分、0時42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自本案臺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3次)、7,000元(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