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逢(原名陳永杉)
黃郁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598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82號),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逢、黃郁宸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逢、黃郁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陳永 逢(原名:陳永杉)、黃郁宸於民國109年9月10日20時許, 因捕捉海產問題與潘永慶發生爭執而離開後,竟於翌(24) 日凌晨0時15分許」應更正為「陳永逢(原名陳永杉)、黃 郁宸於民國109年9月19日20時許,因捕捉海產問題與潘永慶 發生爭執而離開後,竟於翌(20)日凌晨0時15分許」;第1 1至14行「致潘永慶受有腦挫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右臉撕 裂傷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後應補充「(涉犯傷害部分, 業經潘永慶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被告陳永逢、黃郁 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陳永逢、黃郁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陳永逢、黃郁宸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陳永逢、黃郁宸不思克制情緒,妥善處理與告訴人
潘永慶間之爭執,在公共場所聚集賴嘉清等人,並出手毆打 告訴人,實施強暴之行為,動機非善,對社會秩序產生高度 危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陳永逢、黃郁宸犯罪情節、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害;復慮及被告陳永逢、黃郁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履 行賠償金等節,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筆 錄暨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至11頁),堪信被告陳永 逢、黃郁宸已盡力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再酌以被告陳永 逢、黃郁宸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陳永逢、黃郁宸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陳永逢、黃郁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 被告陳永逢、黃郁宸均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履行賠償金, 已如前述,堪信其等已知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永逢、黃郁宸確知悔悟,並敦促 其能建立其等守法觀念以預防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上開緩 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永逢、黃郁宸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均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 被告陳永逢、黃郁宸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被告陳永逢、黃郁宸如各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5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98號
被 告 陳永逢
黃郁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逢(原名:陳永杉)、黃郁宸於民國109年9月10日20時 許,因捕捉海產問題與潘永慶發生爭執而離開後,竟於翌( 24)日凌晨0時15分許,夥同賴嘉清、張峻升、莊維辰、華 少瑋、賴文松、司宏恩、黃榮騏、莊景翔、林聖維、黃振宇 、潘東秉等人(下稱賴嘉清等11人,涉犯傷害、毀損及妨害 秩序部分均另行偵結),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前,而陳 永逢、黃郁宸及賴嘉清等11人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永逢 、黃郁宸徒手毆打潘永慶,以此施強暴行為,致潘永慶受有 腦挫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2 至5肋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右臉撕裂傷及軀幹多處擦傷等 傷害,賴嘉清等11人則在場助勢圍觀,以此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行為方式危害當地之公共秩序。嗣經警獲報到場,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永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逢、黃郁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賴嘉清等11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丁隆、江 其璟、潘啟明、黃琮祺、謝瑋婷、潘志偉、潘梅蓮於警詢中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旭海所訪問紀錄表3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就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刑法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 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屏東縣滿州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且依卷附資料及證人之證述,告訴人關此部分之 指訴,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 部分之加重要件,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 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