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2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凌晨3時 30分許,至辜堂義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為三合院 式之建築)之神明廳行竊時,適為正該住處客廳內看電視之 甲○○與其兄韓志濤(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透過監視器發覺, 2人即至該神明廳內將斯時躲在神明桌下之甲○○抓出,並於 甲○○欲逃跑時合力將甲○○壓制在地上,而致甲○○未能竊得財 物。迨至同日凌晨約5時許,甲○○、韓志濤因壓制甲○○有一 段時間,為免甲○○逃跑,竟未報警處理,即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喝令甲○○進入上址住處三合院內之狗籠內, 甲○○聽聞後不敢違逆,乃進入狗籠內,甲○○、韓志濤即以此 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韓志濤、甲○○2人另 於此時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均未據告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共犯韓志濤、證人甲○○、辜堂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09年11月29日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29日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屏東市竹圍43號現場蒐證、扣案物 及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9月13日屏警 分偵字第110337404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市○○巷00號蒐證 照片(見警80500卷第2、36至38、48至54頁、本院卷第173 至1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 共犯韓志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又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其中2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於109年9月21日繳 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 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且前 案因情節較屬輕微,故僅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 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再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 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 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縱因甲○○為前揭竊盜未遂 犯行而有不該,被告亦應依循正軌處理,詎其不思此為,竟 在白日且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三合院內,共同以狗籠對甲○○ 施以拘禁,不僅危及甲○○之人身安全,對甲○○之心理亦造成 負面陰影,被告所生危害要屬非輕,本應加以嚴懲,惟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本案係 因甲○○有前揭竊盜未遂行為而起,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願意給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兼衡其之犯罪 動機、手法、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共同用以私行拘禁甲○○之狗籠,固為其為前揭犯行所用 之物,惟該狗籠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共犯韓志濤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