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48號
PTDM,111,簡,54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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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陞


王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5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8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俊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王子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陞王子杰均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 M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 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 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 可預見交付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詳身分 之人,因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 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 ,竟仍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江俊陞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路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服務中心,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修緣」之人(無證據顯示與「李修緣 」共犯者有三人以上)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李修緣 」即接續於109年2月17日10時15分及翌日10時10分許,以前



揭門號卡去電日文德並佯稱為其女兒,誆以「目前電話號碼 已經變更」、「需週轉借錢」等語,致日文德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及翌日陸續①匯款13萬元至孫東旭名下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枋寮郵局帳戶;②匯款14萬元至林珈佩名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莿桐郵局帳戶;③匯款15萬元至陳品 心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東勢郵局帳戶;④匯款22 萬元至羅雅萍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同 德分行帳戶內(上開提供帳戶之人均另案偵查中),並隨即 為「李修緣」提領殆盡。嗣日文德發覺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王子杰於108年11月16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 中市太平區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山加盟服務中心 ,以2,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A,無證據顯示與A共犯者為三人以上)供 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A即於108年12月4日10時15分許, 以前揭門號去電王鳳州並佯稱為其朋友,誆以「電話號碼及 Line帳戶均已變更」、「需週轉借錢」等語,而對王鳳州施 用詐術,致王鳳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陸續①匯款18萬元 至王聰隆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清水郵局帳戶;② 匯款30萬元至錢麗菁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民雄郵 局帳戶內(上開提供帳戶之人均另案偵查中),並隨即為A提 領殆盡。嗣王鳳州發覺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日文德、王鳳州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陞王子杰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第26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日文德、王鳳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至 第52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江俊陞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及門號申辦資料(見警卷 第35頁至第49頁)、告訴人日文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 61頁至第67頁)、告訴人日文德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1份(見警卷第59頁)、被告王子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之通聯資料及門號申辦資料(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告 訴人王鳳州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97頁至第199 頁、第202頁至第208頁)、告訴人王鳳州之聯邦銀行匯款單 據1份(見警卷第209頁)、告訴人王鳳州與A之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210頁至第2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7月26日儲字第110019699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 第2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51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95頁至第3 0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均係將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他人,嗣取得該門號卡之 「李修緣」、「A」即以該門號卡插接手機作為詐欺告訴人2 人之工具,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門號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 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並無法證明以手機及去 電告訴人2人施詐者均為不同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 款者與使用手機進行聯繫者為不同人,且被告2人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認識同案被告之對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第263頁),自難認前開「李修緣」與「A」係共 犯或與「李修緣」、「A」共犯之成員達3人以上,而有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份,詐欺正犯「李修緣」雖二度去電詐 騙告訴人日文德,然其係於密接2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詐 欺告訴人日文德2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包括之1罪。
 ㈢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 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騙 風氣橫行,竟輕率分別以1,000元、2,000元代價提供自己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上開不詳之 人持之以遂行後續財產犯罪,分別致告訴人日文德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共64萬元;告訴人王鳳州則受有損失共48萬元,造 成之損害非微,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 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 通,復考量其2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均甚鉅,兼衡其2人 本案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9頁、 本院卷第2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 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 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 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 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㈡查本案被告江俊陞自承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卡予「李修緣」後 ,有取得報酬1,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王子杰則 自承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卡予「A」後,有取得報酬2,000元( 見本院卷第263頁),為其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人2人本案遭詐騙所分別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則該筆金額並非被告2 人事實上所能支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被告2人本案 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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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