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 9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決」更正為「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被告 林柏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另案被告李朝景先後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李朝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⒈與李朝景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其等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係擔任把風之角色,犯罪所得均交由 李朝景取得(詳如後述),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情形;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⒋現 從事吊車助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⒌未婚,無子 女,自己在外居住臺中公司宿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與李朝景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 由李朝景取得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2頁) ,核與李朝景於另案之供述一致,此有本院110年度原簡字
第5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8頁)。是被告就 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林柏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橙與李朝景(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58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將林黃玉妹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懸掛在李朝景父親李盛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共騎前往陳文 田所管領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超好夾娃娃機店」內
,於同日2時10分、2時19分許,接續在該店內之選物機台, 徒手竊取機台上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登山包2個 ,價值約1000元之有線吸塵器2個及價值約500元之藍芽麥克 風1個,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陳文田清點店 內物品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文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頭戴黑色安全帽男子為同案被告李朝景、頭戴白色安全帽男子為被告林柏橙,並由同案被告李朝景下手行竊、被告林柏橙在旁觀看,嗣後由被告林柏橙騎車載同案被告李朝景離去現場後,旋即再共同騎車返回現場竊盜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朝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柏橙有參與本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在屏東縣○○市○○路000號「超好夾娃娃機店」遭竊,損失約2500元之事實。 4 證人林清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係其祖母林黃玉妹所有未註銷之車牌,及同案被告李朝景平常會至其住所活動,有可能將上開車牌拿走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共9張。 佐證被告林柏橙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李朝景共騎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共同行竊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張。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係由同案被告李朝景父親李盛章所有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張。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係由林黃玉妹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林柏橙上開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又被告上揭犯行,與同案共犯李朝景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 發還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