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03號
PTDM,111,簡,503,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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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義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屏東○○○○○○○○○)

楊淑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0年度易字第7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0時許,在乙○○所管領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園內,由丙○○負責把風,甲 ○○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 險性之伸縮型檳榔刀1把割取該處檳榔樹上之檳榔6芎得手, 甲○○、丙○○再共同以剪刀1把剪下檳榔子後離去。嗣因乙○○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許,在甲○○ 、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之居所,扣得伸縮 型檳榔刀1把,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目擊者林海英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承攬檳榔契約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經查,前揭伸縮型檳榔刀1把、剪刀1把,既 可用以割取檳榔及剪下檳榔子,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5,000元,離婚、無子 女;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 月收入5,000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以 上均見本院卷第281頁),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2人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其等非無悔意,復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 拿到,願意原諒被告2人,對於法院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283頁)。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 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之伸縮型檳榔刀1把(業經所有人林智煒領回,見前引贓 物認領保管單)、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均係供被告2人犯罪 所用之物,然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伸縮型檳榔刀1 把、剪刀1把都不是我的,是在現場拿的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是上開物品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又未扣案之檳榔6芎,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 業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若 仍就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亦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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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