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元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0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元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元立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
,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參酌其犯後於
警詢中否認,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該
手機已發還被害人劉進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
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相當程度填補;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鐘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呂元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元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7月21日10時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 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大廳,見劉進德所有之廠牌 APPLE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號,業已發還劉進德) 遺落在椅子上, 即撿拾後侵占入己。惟其身影已為監視錄影器所攝錄,嗣經 劉進德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元立僅坦承拾獲上開手機,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當下第一時間沒有拿去交而已,如果我要 佔為己有,警察打電話問我,我當初推託就好等語。經查, 被告拾獲手機之地點係公家機關大廳,被告如無意侵占,理 應將手機交由現場人員處理即可,然被告捨此不為,逕將手 機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且於同日10時32分、12時42 分許,在不詳地點,把玩上開手機並拍照,有手機照片內6 張(警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僅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劉進德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7張、蒐證照片5張、手機照片截圖 7張附卷可稽,復有廠牌APPLE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