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3號
PTDM,111,簡,483,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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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0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國華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 竊物品欄」中之墨牌香菸更正為Winston廠牌香菸、白豆牌 香菸更正為Davidoff廠牌白色包裝香菸、黑豆牌香菸更正為 Davidoff廠牌黑色包裝香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國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門 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 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喇叭鎖),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 罪;如係附於門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查被告錢國華係 持石頭破壞告訴人王秀英檳榔攤鐵捲門上之門鎖後,拉開鐵 捲門進入行竊,此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8頁) ,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警卷第14頁),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即非屬踰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是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⒉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現從事物流大貨車助手之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⒍未婚,無子女 ,現自己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4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竊得如起訴書附表「行竊商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此部分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供本案 各犯行破壞門鎖所用之石頭,係隨地可拾得之物,將之沒收 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錢國華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錢國華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nston廠牌香菸、Davidoff廠牌白色包裝香菸、Davidoff廠牌黑色包裝香菸各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錢國華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飲料參瓶、黑豆漿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07號
  被   告 錢國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石頭破壞王秀英所經營位 在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茄苳王廟」旁檳榔攤(案發時未營 業)之門鎖進入後,分別竊取其內所置放共值新臺幣(下同 )3,495元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 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秀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錢國華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王秀英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商品 1 110年7月13日21時許 七星牌香菸10包 2 110年7月20日21時許 墨牌香菸、 白豆牌香菸及黑豆牌香菸各6包 3 110年8月1日21時許 舒跑飲料3 瓶、黑豆漿4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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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