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6號
PTDM,111,簡,38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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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941號、110年度偵字第29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
字第5205號、110年度偵字第10515號),嗣被告龔永勝自白犯罪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永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永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關於「陳建中」、「吳志慶」之記載後應補充「(由本院另 行審結)」;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龔永勝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後,森林法第50 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 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 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及第2項 之未遂犯罰之。」,除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併科罰金上 限增加,亦增加如係貴重木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森林 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森 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森林法第50條係刑法第34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 (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是核被告龔永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永勝為圖私利,竟 罔顧林木生長與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故買贓物,所 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 節、故買贓物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龔永勝轉手販賣贓木七里香予同案被告吳志慶 ,獲利13萬元,業據被告龔永勝供認在卷,被告龔永勝之 犯罪所得為13萬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
110年度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陳建中 
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吳志慶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龔永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其涉嫌媒介贓物紅豆杉部分,另案偵辦中)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 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因另涉貪污及製造毒品案 件而停職中),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 要點等規定,負責區內林地管理、森林保護、巡山、防火防 竊伐,及移除外來種鳥類等事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吳志慶為園藝造景業 者,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 地內採取風化石為警查獲、106年間在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恆 春工作站管理之林班地內採取風化石而為林務局會同警方查 獲,兩度經法院依竊盜罪判刑確定。故其2人均應明知墾丁 國家公園內之奇岩怪石,均屬國家公園所有,不得擅自採取 。陳建中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6年10月8日凌晨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某處(墾丁里 全域均屬於墾丁國家公園),竊取蜂巢石1顆(法務部廉政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1景觀石㉔,下稱24號蜂巢石),隨 即駕車載運至吳志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原住 處(已搬離),吳志慶明知24號蜂巢石之來歷,仍基於寄藏 贓物之犯意,保管24號蜂巢石迄今,欲伺機販售予楊秀廷牟 利。




二、吳志慶於106年間曾受雇於楊連季,在楊連季所經營,址設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樹磊園」從事庭園造景,竟與 陳建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1月至7月11日間某日凌晨,由吳志慶駕駛汽車搭載 陳建中至樹磊園,由吳志慶以繩索綁縛石頭,由陳建中操縱 絞盤遙控器,將楊連季所有之景觀石2顆搬運上車而竊取得 手,再由吳志慶分別售予楊秀廷、蔡武洲,獲取價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
三、陳建中所負責之巡視區,於104年為潮州第43林班,於105至 106年為潮州第34、35、39、44號林班,於107至108年為潮 州第45(含雙流遊樂區)、39、44林班陳建中於106年9月 22日14時許,邀約吳志慶上山至陳建中負責之巡視區巡邏簽 到,順便竊取沿途之黃梔。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車輛及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共同攜帶鐵鍬,搭乘陳建中之吉普車,沿台九線至雙流 遊樂區及丹路村附近上山,行經【座標:X225184、Y:000000 0】時,陳建中吳志慶下車,自行上山簽到,吳志慶則走 到高寬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一工寮 及長方形魚池),以鐵鍬挖出黃梔5棵,回到路邊等待。嗣 陳建中簽到後,回程搭載吳志慶下山,吳志慶黃梔移植在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原住處,惟因照料不當,盡數枯 死。
四、龔永勝明知尤忠志(歿)兜售之七里香,係盜採自林務局恆 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座標X:225012,Y:0000000)之贓物 ,仍於107年1月1日至9月17日前某日,以每棵1000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向尤忠志購買約50棵七里香,再轉手販售予 吳志慶,收取13萬元價金。吳志慶明知龔永勝所推銷之七里 香為盜採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 至9月17日入監服刑前某日,以每株2000元至8000元,低於 行情之價格,陸續向龔永勝購入七里香50株,移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欲待栽培成型後售出。然因吳志慶於10 7年9月17日至108年5月16日在監執行,108年12月18日至109 年8月5日羈押禁見,因而疏於照料,部分七里香枯死,迄今 僅存活29棵七里香。
五、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車輛及兇器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駕駛吉普車,車上攜帶鐵 鍬、砍刀及鋸子,沿台九線至雙流遊樂區及丹路村附近上山 ,趁巡邏簽到之機會,走到高寬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以鐵鍬挖出黃梔5棵,移植於屏東縣○○鄉○○路00 號吳志慶住處。吳志慶返家後,得悉是陳建中巡山時挖回來



黃梔,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代為照護栽培。六、嗣於107年1月29日,吳志慶因另涉栽種大麻案遭逮捕,警方 查扣其手機後,發現其與陳建中有上開關於竊取24號蜂巢石 、景觀石及黃梔之對話。至109年12月23日,經廉政署會同 林務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至屏東 縣○○鄉○○路00號吳志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陳建中竊取 之24號蜂巢石、吳志慶收受之贓物七里香29棵(其中1棵藏 有林務局專用鐵釘,1棵有林務局削皮噴漆為記);嗣於109 年12月28日,吳志慶偕同警方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指認陳建中移植之黃梔5棵;110年3月8日,龔永勝到案坦承 犯行,因而查悉全情。
七、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竊取24號蜂巢石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1.於109年12月23辯稱:這是吳志慶自己的石頭本來就放在他家;我傳LINE跟吳志慶說墾丁撿的,那是我亂開玩笑云云。 2.於109年12月23日在羈押庭改稱:石頭是我和吳志慶晚上去楓港海邊撿拾的;我傳LINE跟吳志慶說墾丁撿的,那是我亂開玩笑云云。 3.於110年1月25日改稱:石頭是某天晚上,我自己去樹磊園招牌下搬的,樹磊園的老闆楊連季曾說要給我這顆石頭;我傳LINE跟吳志慶說墾丁撿的,那是我亂開玩笑云云。 2 被告吳志慶之供述 供稱:陳建中拍照傳LINE說這顆石頭是他一個人去墾丁撿的,我在睡覺,早上醒來才看到;我沒有賣給楊秀廷,一直擺在我家;陳建中說要賣給楊秀廷,但楊秀沒有要買等語。 3 證人即樹磊園經營者楊連季之證述 1.證人楊連季雖曾開玩笑表示可贈送園內石頭予被告陳建中,然經證人楊連季親自至廉政署,現場觀看扣押之24號蜂巢石,發現24號蜂巢石係屏東縣枋山鄉以南之河口、海邊或山區石頭,並非證人楊連季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石頭,24號蜂巢石並非證人楊連季所有,更不可能贈與被告陳建中。 2.證人楊連季於110年4月19日改稱,24號蜂巢石也可能是其購買來放在樹磊園,因為一次買一整批,所以沒注意個別石頭,雖曾答應贈與被告陳建中,但不知道被告陳建中有無去拿,且被告陳建中若要拿石頭,理應事先通知,並在樹磊園有人看顧時去拿石頭。 4 證人楊秀廷之證述 被告吳志慶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傳送一批景觀石照片,向證人楊秀廷兜售,其中即包括24號蜂巢石,證人楊秀廷於109年12月22日前往被告吳志慶之園區,亦見到24號蜂巢石,惟因來源不明等原因而未購買。此證明被告吳志慶寄藏24號蜂巢石,欲伺機售出。 5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4號蜂巢石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一第3至25頁、第151頁) 證明廉政署在被告吳志慶南州住處扣得24號蜂巢石。 6 被告陳建中吳志慶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紀錄中蜂巢石照片與24號蜂巢石照片對照圖(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一第177至181頁) 證明: 1.被告陳建中吳志慶106年10月8日LINE對話紀錄中之蜂巢石照片,即為扣案之24號蜂巢石。 2.被告陳建中於106年10月8日凌晨,在被告吳志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原住門口,拍攝24號蜂巢石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被告吳志慶,並稱「我去墾丁撿的」、「這個楊秀廷很愛,可以賣他5萬元」等語。 3.另依其2人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2人常去恆春半島海邊撿拾石頭。 7 被告吳志慶與證人楊秀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一第159頁) 證明被告吳志慶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傳送一批景觀石照片,即包括24號蜂巢石。
㈡、竊取樹磊園景觀石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慶之供述 供稱: 1.109年12月23日供稱:我與吳富 名(LINE暱稱鐵雄)說到跟阿中 一起幹的石頭,就是我跟陳建 中一起去楓港海邊拖石頭云 云。 2.109年12月28日供稱:就是我與 陳建中一起去楓港海邊搬石 頭,陳建中幫我操作車上的絞 盤遙控器等語。 3.嗣經廉政署要求被告吳志慶指出拖運石頭之楓港海邊地點,被告吳志慶始坦承:我於106年間受雇於楊連季做庭園造景,知道這裡有楓港石,就約陳建中半夜開車去偷了兩顆石頭陳建中幫我操縱絞盤遙控器;我原本跟陳建中說好,要給他2、3萬元,但我後來缺錢,就沒給他錢;我怕說出實情,以後在那邊沒工作可做等語。 2 被告陳建中之供述 1.供稱:某天晚上10點左右吳志慶從他南州住處出發,開吳志慶的車,到樹磊園去搬兩顆石頭,我幫吳志慶按絞盤遙控器;吳志慶本來石頭賣掉要給我3萬元,但後來沒有給我;吳志慶有交代我不要跟別人講這件事。 2.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石頭吳志慶偷的,還是楊連季要給他的云云。 3 證人楊連季之證述 被告吳志慶與案外人吳富名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與被告陳建中一起去幹的石頭,並傳送石頭照片,經證人楊連季指認,係其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樹磊園之石頭,且已經失竊。 4 證人楊秀廷之證述 證人楊秀廷向被告吳志慶購買景觀石(如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二第169頁右下角照片所示),被告吳志慶並未提供來源證明。 5 被告吳志慶與案外人吳富名(暱稱鐵雄)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二第169頁) 被告吳志慶傳送兩張石頭照片予吳富名觀看,並分別說明「我跟阿中幹的,八萬五成交」、「跟中幹的五萬多」等語。 6 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二第87、93至94頁) 證明廉政署帶同被告吳志慶前去指認其竊取景觀石之位置,即為樹磊園。
㈢、第一次竊取黃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慶之供述 1.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 2.供稱:我不知道黃梔所在地的地主是誰,但我曾經與蔡永玉約在那間工寮購買黃梔等語。足認被告吳志慶竊取黃梔之處,即為現場照片之工寮附近,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被告陳建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1.於109年12月23日辯稱:我是約吳志慶去巡山,沒有黃梔;那時候不知道為何要這樣講(用LINE講說要帶鐵鍬及挖黃梔)云云。 2.於109年12月23日羈押庭中,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認罪。 3.於110年1月25日,坦承開車搭載吳志慶上山挖黃梔,惟辯稱:挖黃梔後過一週,我遇到地主蔡永玉,我跟他說我們有來挖黃梔,他說沒關係云云。 3 證人蔡永玉之證述 證稱:工寮及魚池附近的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都是我妻舅高寬所有,現由其妻繼承;我上山伐木時會遇到巡山員陳建中,但我從不曾賣過或贈送樹木給陳建中陳建中不曾向我提及要挖土地上的黃梔,我也不曾答應他;我沒注意到黃梔失竊,我只注意大棵的,或許他們挖的是小棵野生黃梔,所以看不出坑洞等語。 4 證人即地主王庭之證述 證稱:我先生高寬過世後,我繼承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的工寮及魚池都是我家的,我公公以前在魚池下方種黃梔,我先生高寬死後,我請他姊夫蔡永玉幫忙顧這塊地,我不認識陳建中吳志慶等語。 5 被告陳建中吳志慶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一第251頁) 被告陳建忠向被告吳志慶提議「要不要去簽卡,順便考黃支回來」,被告吳志慶回覆「好,鐵撬要帶」等語。證明其2人藉巡視林班地之機會,上山竊取沿途之黃梔。 6 被告陳建中負責區域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一第201頁) 證明被告陳建中負責巡視之林班地,其利用巡視之機會,為本件竊取黃梔犯行。 7 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110年1月20日聯合執行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二第85、89至92頁、第147至153頁、第219至222頁) 被告吳志慶於110年1月20日指認其竊取黃梔之處(被告陳建中於110年4月8日指認現場,因與被告吳志慶所述相符,並未另行製作紀錄),挖樹處在一工寮及魚池旁,經以地籍圖資系統定位,該處應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 廉政署110年2月5日現場勘查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二第223至225頁) 廉政署於110年2月5日會同證人蔡永玉現場勘察,證明被告吳志慶指認其竊取黃梔現場之工寮,即為證人蔡永玉使用之工寮工寮前有一魚池,工寮旁種植有黃梔,足認該處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上有一長方形魚池)。 8 被告陳建中現場勘察照片 廉政署於110年4月8日帶同被告陳建中,至其與被告吳志慶共同盜挖黃梔之處現勘,即證人蔡永玉使用之工寮附近。
㈣、故買贓木七里香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慶之供述 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 2 被告龔永勝之供述 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技士吳國楨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一第135至137頁) 證稱:扣押物編號2-30號七里香內有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打入之「林」字樣鐵釘1支,為其轄下林班地所有之林木;扣押物編號2-38號七里香有恆春半島落山風吹出來的特有樹瘤等語。 4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七里香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一第3至25頁、第107至133頁)、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案贓木明細資料、扣案七里香移植照片、「林」字樣鐵釘照片 證明: 1.廉政署於109年12月23日在被告吳志慶南州住處扣得七里香29棵,其中1棵樹體內有林務局釘入之「林」字樣鐵釘1支,另一棵被林務局削除部分樹皮噴漆為記,此兩棵七里香可確定為林務局所有。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12月28日帶同被告吳志慶至其南州住處,移植上開兩棵七里香;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於110年4月6日帶同被告吳志慶至其南州住處,移植剩餘27棵七里香,現均置於林務局之贓木移植場。
㈤、第二次竊取黃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慶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被告陳建中上山盜採黃梔,移植於其南州住處,仍代為照料迄今。 2 被告陳建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1.於109年12月23日辯稱:我種在吳志慶家中的黃梔,是我們單位植樹節發的樹苗,我一直沒有吳志慶黃梔來源云云。 2.於110年1月25日,坦承開車上山巡邏途中挖黃梔,惟辯稱:我有遇到地主蔡永玉,蔡永玉同意之後,我才去挖的,我是用手拔黃梔云云。 3 證人蔡永玉之證述 證稱:工寮及魚池附近的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都是我妻舅高寬所有,現由其妻繼承;我上山伐木時會遇到巡山員陳建中,但我從不曾賣過或贈送樹木給陳建中陳建中不曾向我提及要挖土地上的黃梔,我也不曾答應他;我沒注意到黃梔失竊,我只注意大棵的,或許他們挖的是小棵野生黃梔,所以看不出坑洞等語。 4 證人即地主王庭之證述 證稱:我先生高寬過世後,我繼承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的工寮及魚池都是我家的,我公公以前在魚池下方種黃梔,我先生高寬死後,我請他姊夫蔡永玉幫忙顧這塊地,我不認識陳建中吳志慶等語。 5 被告吳志慶指認被告陳建中移植之黃梔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二第9頁) 被告吳志慶於109年12月28日偕同警方至南州住處,指認被告陳建中移植之黃梔5棵。 6 1.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110年1月20日聯合執行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廉政署110年2月5日現場勘查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二第85、89至92頁、第147至153頁、第219至225頁) 2.被告陳建中現場勘察照片 廉政署於110年4月8日帶同被告陳建中,至盜挖黃梔之處現勘,即證人蔡永玉使用之工寮附近,核與被告吳志慶於110年1月20日指認其竊取黃梔之處相符,經以地籍圖資系統定位,該處應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二、訊據被告吳志慶及龔永勝均坦承全部犯行。訊據被告陳建中 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反覆變更多種辯解。然查: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陳建中竊取24號蜂巢石部分,若被告 陳建中所辯屬實,其應無必要就蜂巢石之來源欺騙被告吳志 慶,亦無必要於109年12月23日偵訊時,欺騙檢察官謂24號 蜂巢石係被告吳志慶所有云云。又若被告陳建中所辯屬實, 證人楊連季曾答應贈送24號蜂巢石,則被告陳建中理應於樹 磊園營業時間,前往與證人楊連季或其受雇員工交接24號蜂 巢石,然證人楊連季直至廉政署通知到案說明前,均不知悉 被告陳建中曾到樹磊園搬走石頭。況被告吳志慶當時經常受 雇於證人楊連季,在樹磊園從事園藝造景工作,而被告陳建



陳稱其常到樹磊園找被告吳志慶聊天;又被告陳建中巡山 時,均會注意在天色昏暗之前回到楓港大路上,自楓港北上 到樹磊園,不過耗時5分鐘而已,有google路線圖1份可資佐 證(自省道台9線與台1線交岔路口北向車道旁之中油加油站 楓港站,至樹磊園鄰近之枋山鄉農會,路程僅有5分鐘)。換 言之,被告陳建中每次上班巡山,回程均有充裕時間,可在 樹磊園營業時間內抵達樹磊園,竟捨此不由,特意於深夜至 樹磊園搬石頭,事前事後均未知會證人楊連季,其所為與竊 盜何異,是被告陳建中所辯實無可採信。又依被告陳建中吳志慶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2人常互相傳送恆春半島海 岸之奇岩怪石照片,交談內容提及「還不來幫忙搬香巢(蜂 巢)逆,這個咻停仔(楊秀廷)看到就......」等語(見10 9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37至45頁),可知被告陳建中確實有 在恆春半島海岸盜採岩石之習慣。故仍以被告陳建中最初以 LINE向被告吳志慶說明,稱24號蜂巢石來源為在墾丁撿拾, 較為可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陳建中竊取樹磊園景觀石部分,依同 上理由,被告吳志慶平時在樹磊園工作,被告陳建中上下班 均會經過樹磊園,此次竟特意於深夜自南州出發至樹磊園搬 石頭,被告陳建中理應知悉此行目的為偷竊,竟仍飾詞否認 ,又辯稱其與被告吳志慶交談時所稱之「幹石頭」即意指「 搬石頭」云云,實與常人用語習慣相違,其所辯實難憑採。㈢、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兩次竊取黃梔部分,若被告陳建中 所辯為真,則有何必要於109年12月23日第一次受訊問時, 說謊辯稱:未曾與被告吳志慶上山挖黃梔、種在被告吳志慶 住處的黃梔不是山上挖的,是植樹節發的樹苗云云。且依證 人蔡永玉所述,根本未曾與被告陳建中有何關於黃梔之贈與 或買賣往來,被告陳建中所辯實屬無稽。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6款之結夥2人以車輛搬運贓物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以車輛搬運贓物 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陳建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森林主產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責較重之加重竊盜森林主產物罪處斷。
㈡、核被告吳志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寄藏贓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6款之結夥2人以車輛搬運贓物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 吳志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森林主產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責較重之加重竊盜森林主產物罪 處斷;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森林法規定之故買及寄藏 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責較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 處斷。
㈢、核被告龔永勝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龔永勝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及森林法規定之故買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責較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㈣、被告陳建中吳志慶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取樹磊園 景觀石部分、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第一次竊取黃梔部分,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中有 上開4次犯行,被告吳志慶有上開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志慶於105年、106年間,兩度因竊取石頭被查獲,遲 至107年9月17日始入監,至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本 件被告吳志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犯行,均 係在其入監前所為,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寄藏贓 物犯行,係於108年間所為,縱被告陳建中係於被告吳志慶 在監期間,至被告吳志慶南州住處移植黃梔,仍須待被告出 監後,始可能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代為照顧,故此部分犯行 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為,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建中為巡山員,職責本為保護森林,竟於上班巡山途 中,盜挖他人黃梔,其所為嚴重違反義務;又就本件4次犯 行,全部矢口否認,辯詞反覆不定,可見犯後態度惡劣,請 從重量刑。
四、沒收:扣案24號蜂巢石1顆,為被告陳建中之犯罪所得,如不 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被告吳志慶已將自樹磊園竊取之景觀石2顆變 賣,獲利8萬元;被告龔永勝販賣贓木七里香予被告吳志慶 ,獲利13萬元,此均據被告吳志慶、龔永勝供認在卷,此等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被告吳志慶陳建中第一次竊取之黃梔,業已枯 死,其價值無從計算。被告吳志慶故買之贓物七里香29棵, 業經發還林務局移植其保管場。被告陳建中竊取之黃梔5棵 ,仍栽種在被告吳志慶住處,如不能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五、建請繼續羈押:被告陳建中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業據上述, 其與被告吳志慶過從甚密,亦知悉證人楊連季、蔡永玉之聯 絡方式,可輕易聯繫其等3人。又本件被告陳建中坦承搬運 石頭及挖取黃梔之客觀行為,至於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 是否曾經過證人楊連季及蔡永玉同意,乃係本案重要爭點, 只需證人變更證詞,結果即天翻地覆,於被告陳建中而言, 自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動機。故被告陳建中有勾串共犯及證人 之虞,建請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5205號
110年度偵字第10515號
  被   告 陳建中 
        吳志慶 
        龔永勝 
             
上列被告等因犯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中(其涉嫌媒介贓物紅豆杉部分,另案偵辦中)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 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因另涉貪污及製造毒品案 件而停職中),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 要點等規定,負責區內林地管理、森林保護、巡山、防火防 竊伐,及移除外來種鳥類等事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吳志慶為園藝造景業 者,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



地內採取風化石為警查獲、106年間在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恆 春工作站管理之林班地內採取風化石而為林務局會同警方查 獲,兩度經法院依竊盜罪判刑確定。故其2人均應明知墾丁 國家公園內之奇岩怪石,均屬國家公園所有,不得擅自採取 。陳建中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6年10月8日凌晨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某處(墾丁里 全域均屬於墾丁國家公園),竊取蜂巢石1顆(法務部廉政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1景觀石㉔,下稱24號蜂巢石),隨 即駕車載運至吳志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原住 處(已搬離),吳志慶明知24號蜂巢石之來歷,仍基於寄藏 贓物之犯意,保管24號蜂巢石迄今,欲伺機販售予楊秀廷牟 利。
㈡、吳志慶於106年間曾受雇於楊連季,在楊連季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樹磊園」從事庭園造景,竟與陳 建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1月至7月11日間某日凌晨,由吳志慶駕駛汽車搭載陳 建中至樹磊園,由吳志慶以繩索綁縛石頭,由陳建中操縱絞 盤遙控器,將楊連季所有之景觀石2顆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 ,再由吳志慶分別售予楊秀廷、蔡武洲,獲取價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
㈢、陳建中所負責之巡視區,於104年為潮州第43林班,於105至1 06年為潮州第34、35、39、44號林班,於107至108年為潮州 第45(含雙流遊樂區)、39、44林班陳建中於106年9月22 日14時許,邀約吳志慶上山至陳建中負責之巡視區巡邏簽到 ,順便竊取沿途之黃梔。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2人以車輛及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共同攜帶鐵鍬,搭乘陳建中之吉普車,沿台九線至雙流遊 樂區及丹路村附近上山,行經【座標:X225184、Y:0000000 】時,陳建中吳志慶下車,自行上山簽到,吳志慶則走到 高寬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一工寮及 長方形魚池),以鐵鍬挖出黃梔5棵,回到路邊等待。嗣陳 建中簽到後,回程搭載吳志慶下山,吳志慶黃梔移植在屏 東縣○○鄉○○村○○路000號原住處,惟因照料不當,盡數枯死 。
㈣、龔永勝明知尤忠志(歿)兜售之七里香,係盜採自林務局恆 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座標X:225012,Y:0000000)之贓物 ,仍於107年1月1日至9月17日前某日,以每棵1000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向尤忠志購買約50棵七里香,再轉手販售予 吳志慶,收取13萬元價金。吳志慶明知龔永勝所推銷之七里 香為盜採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



至9月17日入監服刑前某日,以每株2000元至8000元,低於 行情之價格,陸續向龔永勝購入七里香50株,移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欲待栽培成型後售出。然因吳志慶於10 7年9月17日至108年5月16日在監執行,108年12月18日至109 年8月5日羈押禁見,因而疏於照料,部分七里香枯死,迄今 僅存活29棵七里香。
㈤、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車輛及兇器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駕駛吉普車,車上攜帶鐵 鍬、砍刀及鋸子,沿台九線至雙流遊樂區及丹路村附近上山 ,趁巡邏簽到之機會,走到高寬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以鐵鍬挖出黃梔5棵,移植於屏東縣○○鄉○○路00 號吳志慶住處。吳志慶返家後,得悉是陳建中巡山時挖回來 之黃梔,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代為照護栽培。㈥、嗣於107年1月29日,吳志慶因另涉栽種大麻案遭逮捕,警方 查扣其手機後,發現其與陳建中有上開關於竊取24號蜂巢石 、景觀石及黃梔之對話。至109年12月23日,經廉政署會同 林務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至屏東 縣○○鄉○○路00號吳志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陳建中竊取 之24號蜂巢石、吳志慶收受之贓物七里香29棵(其中1棵藏 有林務局專用鐵釘,1棵有林務局削皮噴漆為記);嗣於109 年12月28日,吳志慶偕同警方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指認陳建中移植之黃梔5棵;110年3月8日,龔永勝到案坦承 犯行,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
三、證據:被告陳建中吳志慶、龔永勝3人之供述、證人楊連季 、楊秀廷、蔡永玉、王庭、吳國楨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4號蜂巢石照片、109年12月23日吳 志慶住處搜索照片、被告陳建中吳志慶LINE對話紀錄、LI NE對話紀錄中蜂巢石照片與24號蜂巢石照片對照圖、被告吳 志慶與證人楊秀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志慶與案外人吳富 名(暱稱鐵雄)之LINE對話紀錄、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 110年1月20日聯合執行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被告吳志慶 指認盜取景觀石地點、盜挖黃梔地點)、保七總隊第八大隊 屏東分隊110年4月6、7日聯合執行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 查扣被告吳志慶向被告龔永勝購入之贓木並移植至林務局保 管場)、贓物認領保管單、廉政署110年2月5日現勘紀錄( 證人蔡永玉指認黃梔遭盜挖地點)、廉政署110年4月8日現 勘紀錄(被告陳建中指認盜挖黃梔地點)。
四、罪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49條、森林法第50條、第



52條之竊盜、贓物等罪。
五、被告3人前因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194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110年度訴字第219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本 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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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