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6號
PTDM,111,易,96,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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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正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 號之萬惠宮內,持廟方所有之剪刀2把撬開香油錢箱鎖頭, 竊取存放其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廟方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並 採集剪刀上遺留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王正放之DNA- STR型別比對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放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9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萬惠常務監事郭忠恒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且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生字第11080 24962號鑑定書各1 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7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0頁,偵 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剪刀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已如上述,是公訴意 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因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7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另應執行拘役刑100日)確定,①、②部分,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 稱甲部分)。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 於110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依 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 。其攜帶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可責 難性更高。且被告迄至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萬惠宮分毫,犯 後全未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 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現金5萬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剪刀2把雖是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被告、證人郭忠恒均稱剪刀是廟方所有(警卷第9頁 ,本院卷第71頁),因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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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