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炳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
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曾炳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9 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1.5326公克),有該院109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55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聲 請,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而 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