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5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曾尚威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20時50分許,因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檢驗,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照片 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53、77頁),足見上開扣案之 吸食器1組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 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二級毒品整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警於同一時地搜索被告扣得物 品,其中1個,經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嗎 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結果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43、51、77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個
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警於同一時地搜索被告扣得物 品,其中1支,經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嗎 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結果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45、49、75頁),足見上開扣案之藥鏟2支均 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 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 組 2 毒品殘渣袋 2 個 3 藥鏟 2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