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149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陳祈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係於施 用毒品犯行未發覺前,即已自動接受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民國 111年2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211、1477、1576、2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 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存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引刑法第40條後 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舊法)之規定,並漏引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
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 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54公克) 2 內有粉末之針筒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