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
第2491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 請書漏引,應予補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就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佳穎因本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毒偵字第2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 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