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君彥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所明 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8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萬安 村路段,由邱宜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 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予邱宜萱當場施用。嗣於同年7 月28日16時20分許,甲○○及邱宜萱在屏東縣新埤鄉中山路段 因另案為警攔查,為警經邱宜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偵卷第61頁)及本 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2、6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宜 萱於警詢(警卷第21頁)及偵查中(偵卷第52頁)具結證述 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證人邱宜萱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 始編碼:枋偵查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 :枋偵查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29、31頁) ,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及施用;而 甲基安非他命亦同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 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 刑較重,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除有轉讓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被告所轉讓予邱宜萱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本 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轉讓 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次 按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 成犯罪,然被告所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自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惟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轉讓所用,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如轉讓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 氾濫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 安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詎仍無視法律禁令,轉讓 禁藥予邱宜萱,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應予責難。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酌以被告本案轉讓毒品次數僅1次,轉讓之毒品 數量及價值亦非鉅,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五專肄業,現 在從事鐵工,一天收入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得易 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惟本案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