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59號
PTDM,111,交簡,55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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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士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3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7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士犯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7年10月31 日因高齡註銷而屬無照駕駛。
㈡被告係於當日約7時39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 之住處出發。
 ㈢被害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㈣被害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且因其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 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而於當日日8時8分許宣 告死亡。
 ㈤被告於肇事後,因受傷亦送往醫院治療,而在醫院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向到院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騎車肇事者 ,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㈥本件證據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9月23日東警分交字第1103216050 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2月24日路覆 字第1110000116A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於107年10月31日已因 高齡註銷而屬無照駕駛,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見相字卷第55頁)。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漏未 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3、163、164頁),無礙於當事 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 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 第43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減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且其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而於左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發生本件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非輕,且因而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使告訴人、被害 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23、124、143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 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固有過失,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 務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過失犯罪 ,但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9日繳納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所犯本罪 即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緩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無照駕車過失 致死犯行,縱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宣告,本院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 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38號
  被   告 王明士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士於民國110年2月10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27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擬至東港鎮三隆段第1324 號其子王平男所有之農地從事農務。適有張紘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沿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王明 士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張車見狀閃避不及, 車前與王車車前相撞,遺有胎痕9.8公尺,再撞擊同向路邊 電線桿,王明士則人車倒地,車停於交岔路口。張紘毓經送 醫,終因中樞衰竭、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 折併血胸、骨盆骨折、左脛骨骨折,延至當日8時8分許傷重 不治死亡。
二、案經相驗後據死者之母張林金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死者家屬張林金梅指訴 伊子張紘毓騎機車出門上班,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 雙方行駛方向、兩車位置、死者機車胎痕、撞擊同向路旁電桿。 3 現場相片39張 兩車位置、現場被告機車散落物、死者血跡、機車胎痕、兩車受損情形。 4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檢驗相片、相驗照片3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 如事實欄之死因。 5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疑似沾附組織,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DNA-STR型別相符。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疑似血跡,檢出另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 若王車行向為左轉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7 被告王明士供述、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 騎車欲去田裡做事,伊田在三和段,伊要轉彎,但還沒轉,停在那邊,他來撞伊。 被告欲至田地須從該交岔路口左轉,依現場圖及兩車位置判斷,被告應依先左轉,進入死者行駛道路,始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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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