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53號
PTDM,111,交簡,553,202204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慶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昇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位 於屏東縣萬丹萬丹路某處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 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 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對林慶昇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被告之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