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44號
PTDM,111,交簡,544,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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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榮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被   告 許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茂於民國111年3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武洛路段 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 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 港鄉里中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 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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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