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11號
PTDM,111,交簡,51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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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筆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筆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筆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暨證據欄應增 列「蒐證照片3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陳筆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筆政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 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營某處工地, 飲用保力達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 下午5時26分許,途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車速偏快 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筆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處罰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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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