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銘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於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致告訴人吳柏慶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陳銘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智(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 0月17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乘客韓志濤,沿屏東縣屏東市崇朝路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崇朝路與崇朝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 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吳柏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崇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柏慶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 三、四壓迫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通知吳柏慶於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二、案經吳柏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柏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韓 志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隊110年5月9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Google地圖、寶建醫療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15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