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73號
PTDM,111,交簡,273,202204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瑞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 1時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許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 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時,因未開啟後燈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宏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籍查詢結果列印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