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豪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 園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報案,經警發現其 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豪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 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然而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