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麗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 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7,已逾法定 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
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復 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38號
被 告 湯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麗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 5月17日中午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友人家中飲用 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8 )日中午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太
平路139旁時,不慎與沈金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國 仁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87mg/dL(換 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87),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麗香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