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24號
PTDM,111,交易,12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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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張德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9時至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 鄉文山路某鄉民代表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其駕駛 上開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南華路與文山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0 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 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 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0、43 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3-27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 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 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本次已係被告第4次違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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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