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肇健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林新庭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楊耀程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058、8059、11187、1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三十六、三十八、四十、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三十六、四十、四十三、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三十六、四十、四十三、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丙○○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意圖製 造而栽種及製造,3人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先由乙○○以不詳之方式取 得大麻種子,乙○○與甲○○再各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100萬元用以種植大麻,復由具有農業技術背景之丙○○, 以每月房租2萬元之代價,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林虹美承租 位於屏東縣○○鄉○○000○0號之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下 稱本案大麻工廠),並以其農業相關技術經驗種植大麻。甲 ○○與丙○○遂分別購買、安裝種植大麻工具、設置水質檢測及 校正儀、三段式植物燈等工具,乙○○並提供國外種植大麻及
維持大麻品質之技術影片,供丙○○參考及修正種植方式。其 後丙○○、甲○○以澆灌大麻植株、移株、修剪等方式種植大麻 ,待大麻成株開花,再以剪刀剪裁大麻花、葉,將大麻花倒 吊在生長室內,並用風扇進行風乾,及以研磨機磨碎,使之 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大麻花、大麻葉等成品既遂。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0年8月24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大麻工廠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 、丙○○(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本 院卷二第50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8058號卷第421至434頁,本院卷一第30至34、249 至250頁,本院卷二第49、63至6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70號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10年8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甲 ○○與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47號 搜索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屏警鑑字第111307 011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059號卷第41至49頁、75至9 1頁,偵8058號卷第17至31、57、61至90、288至368頁,偵1 1187號卷第37至41、51至61頁,本院卷一第389頁);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大麻花、大麻葉,及如附表編號 八至十所示隨機抽樣之大麻植株,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 102301532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8058號卷第443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三十六、三十八、四十 、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 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除栽種大麻,使之發芽、成株、開 花外,尚持剪刀裁剪大麻花、大麻葉,將之倒吊在生長室內 ,並用風扇風乾等情,此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偵8058號卷第107至108、138、385至386頁,本 院卷一第30至34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堪認被告3人 對於栽種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係以人工方式摘取、風 乾,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該當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大麻花、大麻葉,經送驗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再參以 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等曾將大麻花磨碎 ,放入捲菸裡面點火吸食等語(見偵8058號卷第108、138、 385頁,偵8059號卷第100頁),足見被告3人以前揭人工方 式摘取、風乾之大麻花、大麻葉,已達可供助燃施用之程度
,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 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持 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3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 情,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即主動以書面請求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提訊,並向檢察官供稱本案之共犯係乙○○乙情,有被告 丙○○之書信、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8059號卷第189、195 至197頁),且經本院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丙○○供述而查 獲共犯乙○○乙節,經屏東地檢署以111年1月4日屏檢介洪110 偵8059字第1119000321號函函覆略以:「被告丙○○確實於檢 警懷疑共犯乙○○涉案前,在法務部○○○○○○○○主動寄發信件請 求本署提訊,並於日後偵訊中主動供出共犯有乙○○,本署因 而查獲共犯乙○○涉案...」,此有前述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是以,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丙○○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乙○○之情,被告丙○○就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⑵復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甲○○於偵查時有供稱 共犯為丙○○、乙○○,雖然被告丙○○亦有供出乙○○,然因甲○○ 當時係羈押禁見之狀態,應認被告甲○○仍有主動供出共犯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被告丙○○係於警方搜索本 案大麻工廠當日即110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經警方拘提到案 ,被告甲○○係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才於警詢中提及被告丙○○
涉案乙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被告甲○○110年8月25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8059號卷第1頁,偵8058號卷第7 至10頁),足見警方並非因被告甲○○之供述才查獲被告丙○○ ;又經本院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共犯乙○○ 乙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1年1月28日刑偵六( 1)字第1110008690號函函覆略以:「...二、110年9月24日 丙○○寫信請求檢察官提訊,並於偵查庭向檢察官指認本大麻 製毒工廠金主為乙○○,為警方首次知悉共犯乙○○之真實身分 。三、110年10月7日檢察官提訊甲○○,甲○○仍於偵查庭中否 認乙○○有參與本案...」,此有前述函文及被告甲○○110年10 月7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偵8058號卷 第257至260頁),顯見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丙○○之供述才 得知被告乙○○涉案乙情,並非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故 本案並未因被告甲○○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 條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 誤會。
⒊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被告3人之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院審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被告甲○○、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5年; 被告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1年8月,經考量被 告3人於本案犯罪時,業已成年而思慮成熟,竟以其租屋處 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葉等成品, 且為警查獲扣得之大麻成品合計淨重達331.84公克、大麻植
株達48株,堪認其栽種、製造大麻之規模、數量非微,如該 等大麻成品流通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是依本案 犯罪情節,認各量處被告3人上開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其等租 屋處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葉等成 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無證據顯示該等製 造完成之成品,被告3人除供己施用外,另有作為販賣或轉 讓之用途,復斟酌被告3人以單一據點製造毒品,製造毒品 之期間3月餘,查獲大麻成品、植株之數量非微,暨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影視 拍攝工作、未婚無子;被告乙○○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案發時從事青年創業輔導、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 ○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農業貿易工作、已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大麻花、大麻葉,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 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 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 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 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花、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 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 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
(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 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 、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等判決參照)。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大麻植株48株,雖經隨機抽樣 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惟尚未加工製 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 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既均係供被告3人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三十六、四 十、四十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人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64至65頁),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十八、四十六、四十七分別係被告甲○○、丙○○ 及乙○○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亦據被告3人供述如 前(頁數同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一至四十二、四十 四至四十五所示之物品,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頁數同前),而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 定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0號併辦意旨書,固認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同一事 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於111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1年3月31日始送至本 院,有屏東地檢署111年3月30日屏檢介洪111偵3080字第111 9012172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 61頁)。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編號指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一 大麻葉成品(原編號1-6) 20.5 公克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檢品7包(本局編號49至55)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1.84公克(驗餘淨重330.22公克,空包裝總重107.80公克)。 二 大麻葉成品(原編號6-3) 74 公克 三 大麻葉成品(原編號7-2) 27.5 公克 四 大麻葉成品(原編號10-1) 30 公克 五 大麻葉成品(原編號14) 66 公克 六 磨碎大麻葉成品(原編號15) 9 公克 七 大麻花(原編號8-1) 252.5 公克 八 大麻植株(原編號4-1) 27 株 送驗植株檢品48株(本局編號1至4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九 大麻植株(原編號5-1) 20 株 十 大麻植株(原編號10-2) 1 株 十一 電子磅秤(原編號1-1) 1 台 十二 剪刀(原編號1-2) 2 把 十三 水質測試儀(原編號1-3) 2 支 十四 水質校正儀(原編號1-4) 1 瓶 十五 種植工具(原編號1-5) 1 批 十六 噴霧瓶(原編號2-1) 2 瓶 十七 培養土(原編號2-2) 1 桶 十八 大麻插枝(原編號3-1) 2 桶 十九 培養燈(原編號4-2) 1 個 二十 濕度計(原編號4-3) 1 個 二十一 濕度儀(原編號5-2) 1 個 二十二 培養燈(原編號5-3) 1 個 二十三 乾燥機(原編號6-1) 1 組 二十四 二氧化碳鋼瓶(原編號6-2) 1 支 二十五 除濕機(原編號7-1) 1 台 二十六 定時器(原編號8-2) 1 台 二十七 二氧化碳鋼瓶(原編號9) 1 支 二十八 電扇(原編號10-3) 1 個 二十九 定時器(原編號11) 3 個 三十 手套(原編號12-D1 ) 1 支 三十一 手套(原編號12-D2 ) 1 支 三十二 研磨器(原編號13-1 ) 1 個 三十三 捲菸紙(原編號13-2 ) 1 盒 三十四 剪刀(原編號13-3) 2 個 三十五 包裹(原編號16) 1 個 三十六 種植計畫書(原編號17) 1 份 三十七 監視器(原編號18) 2 台 與本案無關。 三十八 APPLE 手機(原編號19) 1 支 甲○○所有。 電話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三十九 IPad平板電腦(原編號20) 1 台 序號:DMPTTE5ZHLFC。 與本案無關。 四十 包裹(小導管)(原編號21) 1 批 四十一 AQE-9113號自用小客車(原編號22) 1 台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 四十二 AQE-9113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原編號23) 1 支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 四十三 盆栽(原編號24) 1 批 四十四 屏東縣○○鄉○○00000 號鐵門鑰匙(原編號25) 1 把 與本案無關。 四十五 APPLE 手錶(原編號26) 1 支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 四十六 VIVO手機 1 支 丙○○所有。 電話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四十七 IPhone X手機(黑色) 1 支 乙○○所有。 電話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