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正泰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888、8889、9731、11528、11651號),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泰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謝正泰(下稱被 告),指定公設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並參酌卷證資料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前有通緝紀錄,復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之犯嫌 ,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考量 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2月 9日予以羈押,並於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
在,裁定自111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茲羈押期間將於111年5月8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通知 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並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另案經發布通 緝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 訴卷第29頁),且本案中,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犯 行,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罪刑,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雖尚未確定,然其既受上開重刑 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 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維護社會秩序, 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自111年5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 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