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泰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峻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888、8889、9731、11528、1165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正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林峻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正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嗣經警對謝正泰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10年9月10日7 時許,持搜索票至謝正泰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查悉上情。二、林峻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嗣經警對謝正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分析通訊監察譯文後認持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與謝正泰有互相調度毒品之情 形,於110年9月10日7時20分許,至林峻宇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住處,經當場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發覺持有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人為林峻宇,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謝正 泰、林峻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25、163、353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8888卷第7至42、107至111、195至 198、233至235、293至301頁;偵8889卷第13至22、79至86 、121至126、145至146、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22、160、 353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洪國助、洪明財、蔡志弘、 共同被告謝正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他1276卷 第17至24、43至45、49至51、57至61、65至66、363至377、 409至413、421至431、461至465、471至481、527至529頁; 偵8888卷第34至35、109至110、259至269頁),復有本院11 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0年聲 監字第35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996、1172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他1276卷第15 、97至106、197至214、251至291、535至536頁;偵11528卷 第125至135、144、153、158至160、162、167、173、175、 178頁;偵8888卷第61至67、219至220、291頁;偵8889卷第 47、61至63、157至158頁),又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被告2人於交易過程中既曾向交易對象收取金 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 ,對被告2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 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是被告2人有藉此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2人主 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正泰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被告林峻宇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林峻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5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 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 量刑說明),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 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林峻宇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謝正泰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 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 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換言之,必須供出毒 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非謂行為人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 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正泰雖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劉○○、洪○○(真實姓名 詳卷)及被告林峻宇,惟目前未查獲劉○○、洪○○與本案毒品 來源有關之犯行,且被告林峻宇係先於110年9月10日9時12 分許警詢中供述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謝正泰則係於其後同日15時39分許警詢中,始指 證被告林峻宇此部分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 1年2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3833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被告2人前揭時間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9 至301頁;偵8889卷第13至22頁;偵8888卷第7至42頁),況 員警於此前即已分析研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於110年9月10日7時20分許,至被告林 峻宇上址住處時,當場撥打該門號而發覺被告林峻宇為持用 該門號之人(詳後述),故被告林峻宇之犯行遭發覺時間顯 然較被告謝正泰供出之時間為早,被告林峻宇顯非因被告謝 正泰供述而查獲。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月26 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166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固略 以:本案偵查被告謝正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執行通 訊監察,未於通訊監察內容中,發現被告林峻宇、劉○○、洪 ○○為被告謝正泰之毒品上游來源,為被告謝正泰於筆錄中陳 述、指認始知悉上游云云(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然除被 告林峻宇之查獲經過有前述明顯矛盾外,另經本院函詢所查
獲劉○○、洪○○之犯行為何,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 111年2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3833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答覆略以:未移送劉○○;洪○○部分目前尚偵辦中等語 (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足見並未查獲劉○○、洪○○與被告 謝正泰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犯行,參考上述說明,既未破獲 相關他人犯罪,自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又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7日屏檢介愛110偵8888字第11190042 14號函雖亦略以:本案被告謝正泰係於檢警未知悉通訊監察 對象被告林峻宇為其上手前,即先行供出被告林峻宇為其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云云(本院卷第253頁),然此部分顯與前 述被告林峻宇遭查獲經過之情形不符,容有誤會。綜上,被 告謝正泰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林峻宇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
員警於110年9月8日即製作職務報告,分析通訊監察譯文後 ,研判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與被告謝正泰有 互相調度毒品之情形,並認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辦綽號「泰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書附 卷可參(他1276卷第197至214頁)。嗣員警於110年9月10日 7時20分許,至被告林峻宇上址住處,經當場撥打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峻宇身上所攜帶之手機發出聲響 ,因而發覺持有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人即為被告林峻宇,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且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已 明確記載「販毒手機」,此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他12 76卷第535頁;偵8889卷第61至63頁)。綜觀上情,員警早 已認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嫌,且於前往被告林峻宇上址住處時,即因撥打該門號而 得知持用該門號之人即為被告林峻宇,應認此時被告林峻宇 已遭發覺,過程中未見被告林峻宇於員警發覺前即先行向員 警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六、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 卷第377頁),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 ,被告2人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 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態樣、動 機及手段,被告2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適 用加重、減輕事由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等犯行應屬相當 ,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知悉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 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 品種類、對象、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衡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時、地集中情形,交易對象人 數分別為3人、1人,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謝正泰所有供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 1支係被告林峻宇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物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2、16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 際收取之價金,分別為被告2人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謝正泰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洪國助 110年7月30日21時12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即馬光中醫診所附近之巷內 洪國助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正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洪國助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謝正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助,洪國助則交付右列價金予謝正泰。 500元 謝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國助 110年8月15日18時29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即馬光中醫診所附近之巷內 洪國助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正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洪國助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謝正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助,洪國助則交付右列價金予謝正泰。 500元 謝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國助 110年8月25日23時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即馬光中醫診所附近之巷內 洪國助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正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洪國助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謝正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助,洪國助則交付右列價金予謝正泰。 700元 謝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洪明財 110年7月9日11時1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道路 洪明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正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洪明財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謝正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明財,洪明財則交付右列價金予謝正泰。 2,000元 謝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洪明財 110年8月24日19時44分許 洪明財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門口 洪明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正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洪明財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謝正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明財,洪明財則交付右列價金予謝正泰。 1,500元 謝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志弘 110年7月7日20時41分許 蔡志弘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道路 蔡志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正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蔡志弘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謝正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弘,蔡志弘則交付右列價金予謝正泰。 500元 謝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志弘 110年7月7日23時28分許 蔡志弘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道路 蔡志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正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蔡志弘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謝正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弘,蔡志弘則交付右列價金予謝正泰。 500元 謝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蔡志弘 110年7月17日12時59分許 蔡志弘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道路 蔡志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正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蔡志弘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謝正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弘,蔡志弘則交付右列價金予謝正泰。 500元 謝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志弘 110年7月18日23時16分許 蔡志弘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道路 蔡志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正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蔡志弘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謝正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弘,蔡志弘則交付右列價金予謝正泰。 500元 謝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蔡志弘 110年8月4日12時57分許 蔡志弘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道路 蔡志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正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蔡志弘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謝正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弘,蔡志弘則交付右列價金予謝正泰。 500元 謝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謝正泰 110年8月20日9時47分許 林峻宇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 林峻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正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謝正泰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峻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正泰,謝正泰則交付右列價金予林峻宇。 1,000元 林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正泰 110年8月22日10時10分許 林峻宇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 林峻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正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約定好交易時、地後,謝正泰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峻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正泰,謝正泰則交付右列價金予林峻宇。 1,500元 林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正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SE手機1支(無SIM卡) 謝正泰 不予沒收 3 白色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峻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