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4號
PTDM,110,訴,56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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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祥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8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榮祥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陳榮祥蔡健美蔡健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販賣陳榮祥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 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陳榮祥蔡健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承業
陳榮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中文林世明
陳榮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發。二、嗣警依法對陳榮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 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9月8日2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 10年度聲搜字第615號搜索票至陳榮祥斯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榮祥、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下稱偵8883卷) 三第129頁,本院卷第257、282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健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魏承業梁中文李明 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警卷第9-17、14 -41頁;偵8883卷一第25-32、37-41、45-48頁;偵8883卷三 第71-74、91-92、107-108、179-183頁;聲押卷第25-28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下稱偵10895 卷)第53-62頁】,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15號搜索票 暨附件、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 地台位置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街景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分局偵辦 販毒案監視器調閱相對位置圖等件存卷可考(警卷第42-50 、68、70-71、96-98、102、108-110、131-135、163-170、 166-170頁;偵8883卷一第75-85、115、169-175頁)。基上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 品予魏承業李明發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 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 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 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均殆可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故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蔡健美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至 附表二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2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Line暱稱「天 下無難事」及「周玉杉」之人,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 月20日屏檢介盈110偵8883字第1119002725號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240800 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9、201-202頁),故本案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次數不多,金額也甚微,且被 告並非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惡性較輕,參以被告已經高齡 63歲,被告前案毒品執行部分要執行至121年才會執行期滿 ,未加上本案刑度,被告要70歲才能夠出監,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犯行 ,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前因於109年4、5月間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 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貳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5 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販毒案件審理程序中,復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顯然尚未自前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知所警惕,其惡性顯然非輕;再參被告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 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屬輕 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更因販毒案件前經論罪科刑(於本案均 尚不構成累犯),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 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痛苦,且深陷毒癮者 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 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 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 均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販賣與轉 讓毒品之數量、金額(販賣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犯 行,其時間落於110年5月至同年9月間,期間橫跨5月,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均是為「幫助他們拿毒品」之犯罪動機( 本院卷第285頁),與對象為不同之4人,然所侵害之法益相 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包10包,為 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 院卷第283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 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 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 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並供其與共同被告蔡健美聯 繫魏承業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亦係被告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282-283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 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 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蔡健美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販毒所 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為被告所得之情,為共同 被告蔡健美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一致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0、280頁),爰就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 得3,000元,分別於被告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㈣至檢察官固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1包 與行動電話1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海洛因是 別人要請我吃的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共同被告蔡健美 則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是我的, 平時主要是我看護工作上即連繫家人使用的(警卷第10頁反 面-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行為人 時間 方式 主文欄 地點 1 魏承業 110年5月4日17時18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蔡健美先持如附表3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魏承業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由陳榮祥於左列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健美至左列地點,陳榮祥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健美蔡健美再將上開毒品交付予魏承業並收取1,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蔡健美嗣後並將上開1,000元交付予陳榮祥陳榮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2 附表二
1 梁中文 110年07月28日11時22分許 陳榮祥先持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上所裝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梁中文(已成年)聯繫毒品轉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梁中文陳榮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慶門市」旁巷子 2 林世明 110年9月8日13時28分許 陳榮祥先持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上所裝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世明(已成年)聯繫毒品轉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世明陳榮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屏東縣屏東建國路405巷100弄「頭前溪五王宮」前 3 李明發 110年9月8日16時32分許 陳榮祥先持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上所裝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李明發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發,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榮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屏東市「縣民公園」停車場內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警卷第48-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0895卷第53頁): ①驗前淨重1.557公克,驗後淨重1.553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警卷第48-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0895卷第54頁): ①驗前淨重1.563公克,驗後淨重1.559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警卷第48-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0895卷第55頁): ①驗前淨重1.533公克,驗後淨重1.529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警卷第48-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0895卷第56頁): ①驗前淨重0.726公克,驗後淨重0.722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警卷第48-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0895卷第57頁): ①驗前淨重0.747公克,驗後淨重0.743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警卷第48-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0895卷第58頁): ①驗前淨重0.718公克,驗後淨重0.714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警卷第48-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0895卷第59頁): ①驗前淨重0.428公克,驗後淨重0.424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警卷第48-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0895卷第60頁): ①驗前淨重0.212公克,驗後淨重0.208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警卷第48-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0895卷第61頁): ①驗前淨重0.386公克,驗後淨重0.382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警卷第48-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0895卷第62頁): ①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後淨重0.105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11 realme8行動電話 1支 ⒈即警卷第48-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陳榮祥所有。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即警卷第48-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10895卷第63頁): ①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14公克。 ②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 2 VIVO牌行動電話 1支 ⒈即警卷第48-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蔡健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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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