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57號
PTDM,110,訴,457,202204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111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凌振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59、3600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781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01、4546、7781、7007、95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振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 日14時4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所( 下稱上開住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紀明華1次。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仍與賴冠宏(綽號榮仔,另案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在其上開住所藏放毒品, 賴冠宏負責找尋買家。賴冠宏與身分不詳之另2名女子等3人 ,於110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進入甲○○上開住所,賴冠宏又獨自步行離開上址 ,以手機聯絡毒品買家凌振勇,並走到屏東縣九如鄉省道台



3線上與凌振勇會合,為其指引方向。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 ,徐靖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凌振勇賴冠宏,共同進入甲○○上開住所 ,甲○○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7.4 6公克,驗餘淨重17.43克,純質淨重15.12公克)予凌振勇凌振勇則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價金予賴冠宏。凌 振勇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不法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三、甲○○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0年3月28日16時26分至同日17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 所,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靖浤1次。四、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在其上開住所,以50,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和」之成年 男子,購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 顆(其餘45顆子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後,藏放 於上開住所,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五、甲○○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5年1 月至同年12月4日間之某日,在其上開住所,以60,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2、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藏放於上 開住所,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六、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 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 淨重合計約21.5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七、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 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嚴德宏張高瑞各2 次及熊文彬1次 。
八、嗣經警方接獲線報稱甲○○有販毒之情,在甲○○上開住所外埋 伏蒐證。於110年3月28日17時許,凌振勇徐靖浤賴冠宏 等3人走出甲○○上開住所,埋伏之警方即一擁而上,賴冠宏 見狀立刻大喊快跑,同時跳入草叢逃走,凌振勇立刻將手上



裝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之黑色紙袋丟棄一旁,警 方隨即以凌振勇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而逮捕之,並自凌振勇 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甲○○亦從上開住所2樓跳下欲 逃逸,旋為警方控制,並出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其上 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所示之物 ,甲○○在警方未發現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槍彈時 ,主動於110年4月20日報繳上開槍彈而自首,警方因而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槍彈,而悉上情。
九、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凌振勇及被 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395號卷第124、 213、27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 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如事實欄一至三、六至七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3559號卷二第171至179、345至354頁,偵7781 號卷二第51至56頁,他3450號卷第319至323頁,偵7007號卷 第113至115、135至137、143至145頁,本院395號卷第274、 302至3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凌振勇嚴德宏張高瑞



熊文彬、證人即受讓毒品者紀明華徐靖浤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3559號卷二第119至125、  133至139、153至167、241至249、275至277、375至384頁, 偵7781號卷二第13至21、37至38頁,他3450號卷第339至34 0、423至427、459至460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20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3559號卷一第23至33、 57至72、125至133、153、369頁,偵3559號卷二第129、253 至256頁,警4547號卷第115至117頁,他3450號卷第67至69 、237至241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12、17與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碎塊狀物品7包、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粉末狀物品1包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粉塊狀物品1包,經 檢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550號鑑 定書及110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590號鑑定書各1紙 在卷可查(見偵3559號卷二第193頁,偵3600號卷第63頁) ,是上開扣案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 之白色結晶8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該等 白色結晶8包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 淨重合計約21.53公克(詳如附表四編號4至11備註欄所示) ,有該院110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 佐(見偵7781號卷二第59至6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七即附表 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凌振勇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事實欄二 部分係由賴冠宏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 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甲○○而言應極具風險 性,而被告甲○○與前開購毒者間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 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依上開說明,概可認被告甲○○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之,即屬販賣行為。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七所示 販賣海洛因、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事 實欄六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如事實欄四至五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01號卷第9至14、41至48、63至71 頁,本院395號卷第274、302至307頁),並有本院110年聲 搜字第22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扣案物照片及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5 59號卷一第23至33頁,警983號卷第15至23、28至33、38至4 3、45至4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 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4枝及子彈59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定,認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4枝及子彈15顆均 具殺傷力、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39顆則未經試射 ,無法證明是否有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此 有該局11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1259號、110年7月28日 刑鑑字第11000519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601號 卷第103至108頁,偵4546號卷第25至32頁),足認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4枝及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 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凌振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振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559號卷二第119至125、375 至384頁,本院395號卷第292、302至307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559號卷一第 125至133、231至240頁),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 因1包扣案可佐,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5.12公克, 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4日調科壹字 第1102300559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3600號卷第63頁) ,足認被告凌振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凌振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 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 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 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 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 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 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雖自103年 間某日起,開始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槍枝及子 彈;自105年1月至同年12月4日間之某日起,開始持有如附 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槍枝,惟該持有槍彈之行為,乃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 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於110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0日分別 經警方查獲槍彈時,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自應以上開時點 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 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 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 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 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 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 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 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 ,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 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按甲基 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 公克以上),或具同條例第9條加重要件,經依法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 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 準,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要件,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 斷。
 ㈢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七即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凌振勇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㈣被告甲○○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甲○○如事 實欄一及事實欄三所示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不生被告甲○○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 決參照)。又被告甲○○就事實欄六所示及凌振勇就事實欄二 所示自取得上述毒品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持有毒品,僅有一 持有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甲○○與共犯賴冠宏 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中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中同時持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仍應各僅成立一 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 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如 事實欄四及事實欄五所示之取得槍彈時點起,至110年3月28 日及同年4月20日分別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槍彈止,該期間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僅各成立 一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地向上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和」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 3、4、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5顆而非法持 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甲○○上開2次轉讓禁藥、6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2次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395號卷 第163至167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間,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 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 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 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 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 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 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 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 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 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 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如 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縱嗣曾從其中取出部分復予施用,然被告 甲○○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 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自不得為被 告甲○○遭查獲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 執行,於109年3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 09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395號卷第28至2 9頁),是被告甲○○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 前開期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 罪,均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甲○○ 前因他案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 甲○○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各 罪,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 「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 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 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 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 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 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 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旨揭行為,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如對於具體行為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該案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品條例所 規範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系爭規定相類 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以 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 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 盾,如此才合乎法理,實務運作亦因而圓融無礙。且法規競 合係因考量僅侵害一個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而擇一處罰,則 適用系爭規定減刑,與避免重複評價之用意亦不衡突,實質 上也更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若僅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件 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之 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 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事實 之規範體系(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 二及事實欄七即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 欄一、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參 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 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共犯賴冠宏等 語(見偵3559號卷一第10至17頁),惟賴冠宏目前經通緝中 ,仍未查獲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屏



檢介麗110偵7781字第110904811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395號卷第197、265至266頁 ),因賴冠宏尚未到案,其是否真為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實屬不明。故本案並未因被告甲○○供述查 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甲○○於本案中如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七即附表 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6次,交易對象有 凌振勇嚴德宏張高瑞熊文彬4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 之金額為10,000元至42,000元不等,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 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 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甲○○上揭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 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 依被告甲○○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甲○○如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七即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部分: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 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 該規定。次按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 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 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 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 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 ,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 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 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 過之心。是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 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 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 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 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 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 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就被告甲○○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係 警方先行於110年3月28日查獲被告甲○○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而已發覺被告甲○○涉有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此部分雖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 ,惟被告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前主動告知,並於110年4月20日主動帶同警方查扣 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槍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2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00506551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457號卷第47頁)。綜上所述,本件被 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雖經偵查機關 發覺在先,惟就其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部分,既在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並 報繳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枝,依上開 說明,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惟審酌被告甲○○係於遭警方查獲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 行後,自知法網難逃,始主動交出前揭槍彈,究非於警方尚 未查獲其持有任何槍彈前即主動繳出此部分槍彈,故本院認 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甲○○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查獲經過為警方於110年 3月28日在被告甲○○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即查獲其持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乙情,業如前述,縱 被告甲○○遭查獲後向警方供承尚有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並於110年4月20日同意帶同警方返回其 上址住所搜索而起出該等非制式手槍,因此部分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犯行與已於110年3月28日遭查獲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犯行間為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因其中一部分之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 手槍犯行,已於110年3月28日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被告甲○○事後於110年4月20日供認其餘未被發覺之非 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非制式手槍部分,所為仍與自首 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⒍被告甲○○如事實欄一及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同時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1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七即附表二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 第1項)、2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爰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甲○○如事實欄四所 示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 由(刑法第47條第1項)、1種減輕事由(即槍砲彈藥刀械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