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5號
PTDM,110,訴,11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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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明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明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文明前租用屏東縣○○○○巷00號北側棟(下稱A屋)為住 家,因積欠房租,為房東之女林柵利央求搬遷,乃心生不滿 ,明知A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6時22分許至同日7時9 分(即報案人吳桂香報案時間)間某時許,以不明方式在A 屋內客廳走道(靠床舖西南處)點燃棉被、衣物等易燃物後 ,騎乘電動車逃離。徐文明所引燃之火勢隨即在A屋內快速 延燒,致使A屋內物品受熱燒失,並造成A物閣樓屋頂燒失、 燒穿,牆面部份碳化,儲藏室與閣樓地板處木質橫樑碳化、 燒細,客廳南側牆面呈變色,水泥牆面剝落,北側牆面呈變 色,水泥牆面剝落,東側牆面剝落,露出紅磚(詳細受燒情 形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燒燬A屋之屋頂、牆面等重要構成 部分,使A屋不堪使用而達燒燬之程度,且上開火勢並延燒 至屏東縣○○○○巷00號中間棟(下稱B屋)及屏東縣○○市○○ 巷00號南側棟(下稱C屋),致使該2棟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受燒情形(下稱本案火災)。嗣於同日7時9分許 ,經吳桂香報案起火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7時20分 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8時許撲滅火勢。並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通知徐文明到場說明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移送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文明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 :我東西都在裡面,怎麼可能會這麼傻,火災時我在建國市 場聊天,我回去才知道我家被火燒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 案鑑定書乃係以被告的陳述作為判斷基礎,被告年事已高, 對於細節記不清楚或無法理解問話者在問什麼,以被告陳述 為依據,認定為人為縱火有高度可能造成誤判。再A屋附近 之監視器無法照到巷口全貌,單憑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告 所述當天行程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周建銘證述棉被在地上雖 不合理,然亦有可能是消防隊不小心弄到地上,此不能作為 認定被告放火之依據,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縱火 之行為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租用A屋為住家,惟因其積欠房租,經房東之女 林柵立央求其搬遷。火災發生當日,被告於109年3月22日6 時22分許騎腳踏車返家,並將腳踏車置放於A屋內後,騎乘 電動車出門。A屋客廳走道(靠床舖西南處)之易燃物於同 日6時22分至7時9分間之某時許開始起火燃燒,走道附近地 面受燒後,因屋內置放大量雜物,順勢延燒,致使A屋內物 品受熱燒失,並造成A屋閣樓屋頂燒失、燒穿,牆面部份碳 化,儲藏室與閣樓地板處木質橫樑碳化、燒細,客廳南側牆 面呈變色,水泥牆面剝落,北側牆面呈變色,水泥牆面剝落 ,東側牆面剝落,露出紅磚(詳細燒燬情形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並延燒至B屋、C屋,致使該2棟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受燒情形,嗣同日7時9分許,經吳桂香報案起火 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方抵達現場並撲滅火勢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82-183、200頁),核與證人林柵利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桂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搶救人王百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鄰居趙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鄰居許進吉於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到場之消防隊員周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互核均大抵相符(他卷第25-27、35-39頁;偵卷第157-158 、213-214、257-258、317-318、333-336頁;本院卷第246- 261頁),並有109年3月22日屏東縣○○○○里○○巷00號火警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現場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google地圖



詢結果截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等件在卷足稽(他卷第5- 125頁;偵卷第163-197、243-244、271-275、277-299、301 -31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於A屋內縱火之行為
㈠本案火災為人為縱火
⒈火災鑑定書認定本案火災自A屋內起火之原因略以:  ⑴起火處之研判
  勘察A屋受燒後情形,一樓客廳西側鐵捲門上方呈變色、變 形,下方僅變色,内部擺設2部冰箱往走道傾倒,南側牆面 呈變色,水泥牆面剝落,内部擺設電視櫃及電視機碳化、燒 細往走道傾倒,北側牆面呈變色,水泥牆面剝落、露出紅磚窗戶玻璃破裂、燒穿,内部擺設木梯及書桌碳化、燒細、 燒失,桌上物品往走道傾倒,東側牆面呈變色,水泥牆面剝 落、露出紅磚,木質床鋪靠走道呈碳化、燒細、燒失,床鋪 檢視走道處(床鋪西南處附近),小冰箱呈變色、變形情形 ,走道空地無明顯家具及電器用品堆放,有雜物堆碳化、燒 熔殘跡,燃燒後物品均往走道處傾倒,清理後地面也有明顯 地板龜裂情形,顯示走道處燃燒位置較低且受較長時間燃燒 所致。且搶救人王百錄(火災鑑定書誤載為「王自錄」)表 示:當時在家睡覺,聽見鄰居呼喊火警,立即查看,看見屋 外物品尚未燃燒,鐵門縫隙有黑色濃煙冒出,我先測試鐵捲 門溫度,大約會燙的溫度左右,我馬上打開鐵捲門,拿10磅 乾粉滅火器搶救,客廳内火勢太大無法撲滅,只能等待消防 隊到來,當時客廳中央處地面已有紅色火光約2米高,現場 看起來像有一堆垃圾燃燒情形,顯示勘察結果與搶救人陳述 相符。故綜合研判,A屋一樓客廳走道處附近雜物堆最先起 火,燃燒後引燃木質床鋪及書桌,產生煙、熱、火燄,造成 客廳内其他擺設燃燒,故研判位於一樓客廳走道處附近雜物 堆最先起火。
 ⑵起火原因之研判
 ①經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 其容器放置,據被告表示:客廳内沒有堆放自燃性物質或盛 裝容器情形,顯示因存放自燃物質起火燃燒之可能較低,故 本案排除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
 ②另據林柵利表示屋主是父親林重南所有,屋齡大約60年左右 ,沒有投保火險。
 ③林柵利亦表示被告常會有煮食忘記關火情形,大約本月17日 星期二,維新里長電話告知忘記關火情形,並請表弟許進 吉請被告盡速搬走。而被告表示客廳内沒有煮食情形,但是 電視機櫃有使用飲水機煮水。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



煮食器具,顯示客廳内無煮食情形,故排除因煮食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
 ④勘查客廳位於西北牆面上電源總開關,檢視電源總開關已遭 燒燬無法辨識,被告表示:客廳小冰箱前面走道附近無放置 物品及使用電器,經清理起火處附近,客廳小冰箱前面走道 附近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及電器使用情形,故排除因電氣因 素所肇之可能。
 ⑤被告表示:有抽菸習慣,菸灰缸放在電視機旁及書桌附近, 垃圾桶放置電視機下方,材質為塑膠,當日沒有訪客,經清 理起火處附近,雖發現遺留1個鑄鐵構造金元寶造型菸灰缸 ,但未發現有垃圾桶,顯示菸蒂放置於菸灰缸内蓄積熱(鑄 鐵構造菸灰缸熱傳導速率快不利未熄菸蒂熱蓄積)應無法引 燃附近可燃物,應無遺留火種蓄積熱引燃之可能性,故本案 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排除。 ⑥被告表示:走道附近無放置物品及使用電器,經清理起火附 近,走道處(靠床鋪西南處附近)附近地面,地板明顯呈龜 裂情形,採集走道處(靠床鋪西南處附近)附近地面水泥塊 (即編號67至76照片「編號1」處),送内政部消防署鑑驗 ,結果所採集封存證物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另據新春巷16 號北側棟承租人徐文明表示:當日大约6時左右離家去吃早 餐,沒有上鎖但鐵門有放下來,大約7時10左右,由成功路 與柳州街口回家時看見火災情形,檢視監視器畫面,案發前 被告於6時22分許騎腳踏車,由成功路與柳州街口回家情形 ,火警報案時間為7時9分,被告於返家後時間點明顯有交代 不清情形(返家時影像時間與火警報案時間相距約47分鐘) ,勘查現場堆放雜物堆、棉被等物品,排除自燃、煮食、遺 留火種(未熄菸蒂)、電氣等因素引燃可能,顯示若非人為 明火引燃,實難造成如此燃燒現象,現場又未發現其他發火 源,故本案以遭人為縱火引燃可燃物(雜物堆、棉被)造成 起火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⑦綜合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本案以人為縱火引燃附近可燃 物(雜物堆、棉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有屏東縣政 府消防局109年4月21日屏消調字第10930602600號函暨前開 火災鑑定書在卷足稽(他卷第3-125頁)。 ⒉證人周建銘於偵訊時證稱:我8點多到場時,現場人員還在搶 救,我負責搶救完畢後的火災鑑定,包含證物的採集跟清理 火場,我於火災隔日之3月23日現場勘查完畢。我們先逐層 清理,先清理表層屋瓦,按照燃燒的嚴重程度去研判起火處 ,圖內35頁編號1客廳走道(即他卷第49頁「火災相關現場 取得相關位置圖」顯示之編號1,與他卷第45頁「火災現場



物品配置圖」顯示之編號1、他卷第119-121頁編號69至71照 片顯示之編號1均相同)顯示的是燃燒最嚴重的地方,該處 碳化燒失、水泥塊龜裂剝落,如編號69至72照片,判斷起火 點是在客廳編號1處。依照筆錄逐項排除,第一,先排除自 燃性物質,因為被告說該處沒有放置金屬鈉、金屬鎂的物質 。第二,由林柵利陳述該房屋沒有保險。第三,問被告有無 在客廳煮食或燒開水。第四,排除現場是否有電器因素,我 們勘查牆面,總開關已經燒失,無法辨識,但是從編號1客 廳走道並未找到使用電器情形或是電源線,像是延長線的殘 留,所以綜合以上排除電器造成。第五,被告有抽菸習慣, 我們電視機旁書桌找到金元寶形狀鑄鐵菸灰缸,在電視機 下方找到垃圾桶,而且當天被告無訪客,如果將菸蒂放在鑄 鐵的煙灰缸散熱很快,所以不容易蓄熱引燃附近的可燃物。 第六,接下來採集編號1附近破碎的水泥塊送消防署鑑定, 送到消防署化驗,結果並無易燃液體成分。經過排除後,沒 有汽油或是松香水等易燃性液體。勘查現場有雜物、棉被可 燃物,只有人為明火引燃無法被排除。明火是指像在打火機 在可燃物上直接加熱。起火的地方有一些可燃物、棉被在地 上,被告的床鋪就在旁邊而已,棉被照理應該在床上,但是 我們在地上有見到棉被及雜物,雜物像是VHS錄影帶,如編 號67、68照片,雜物有的已經燒失了,雜物還有鞋子、煮水 的水壺等,所以比較無法看出是什麼,我們是從燒失的旁邊 去看,像是編號62照片,以編號1為中心,地上有一些燒熔 物,圖中標示1就是採集的地方,靠近床舖地方有燒失,該 些物品像是1包衣服或是無法分辨的塑膠製品,因為燒熔, 也無法放大辨識,被告自己也無法完全說明自己在客廳堆放 哪些東西等語(偵卷第333-3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隔天3月23日9點去勘查現場,研判A屋最先起火,再來 研判起火處。廚房上方比下方嚴重,所以廚房是受上火延燒 ,再來看到一樓儲藏室地板有碳化痕跡,牆面接縫處碳化 ,內部擺設掉落,顯示儲藏室也是受上方延燒所造成。接著 看到一樓客廳,鐵捲門上面變色變形,下方僅變色,內部擺 設的2部冰箱傾倒在走道附近,水泥牆面脫落,內部電視櫃 、電視機碳化,也往走道傾倒,北側水泥牆面剝落,窗戶玻 璃破裂燒穿,內部書桌等擺設碳化燒失,桌上物品也往走道 傾倒,走道上明顯有傢俱、電器傾倒,有雜物堆碳化,燃燒 後的物品均往走道處傾倒,清理地面後地面明顯有龜裂的情 形,顯示那個地方是受較長時間燃燒所造成。從房間四面去 看都是靠近走道那邊燒的比較嚴重,物品也都是往走道方向 傾倒,編號1客廳走道是燃燒最嚴重的地方,因此而判斷是



在客廳走道起火。現場範圍大概就在他卷第119頁編號70照 片所示之編號1號碼牌附近,清理時周圍有一些物體,要一 一剝離,剝到可燃物、棉被在地上,所以我認為起火的地方 應該在這邊。至於菸灰缸從燃燒狀況看起來不像本案的起火 點,打開來也沒有看到燒熔物。屋內附近看起來沒有加熱的 器具,可以排除煮開水的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46-254頁) 。
 ⒊證人王百錄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家中睡覺,聽見鄰居呼 喊火警,查看(A屋)鐵門縫隙有黑色濃煙冒出,我先測試 鐵捲門溫度,大約會燙的溫度,我馬上打開鐵捲門拿10磅乾 粉滅火器搶救,客廳内火勢太大無法撲滅,只能等消防隊到 來。當時客廳中央處地面已有紅色火光約2米高,現場看起 來像有一堆垃圾燃燒情形,當時腳踏車附近還未燃燒,往樓 上閣樓處木梯已燃燒等語(他卷第35-3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第一個看到現場的人,我第一眼看到房屋的外 觀完整、鐵門關閉,黑煙從鐵捲門上屋頂冒出來,我有測試 鐵捲門的溫度,不會太燙,鐵捲門沒上鎖,所以我就打開, 以滅火器搶救。我在門外看到客廳中央地面整個燒起來,是 一堆雜物跟衣服,差不多全部都燒光,火很大,我看到旁邊 還有雜物跟衣服。他卷第45頁編號1應該是我看到的位置。 看起來好像是衣服的雜物垃圾也在這附近,床鋪好像也燒了 ,當時腳踏車左邊那地方沒有燃燒等語(本院卷第254-259 頁)。
 ⒋以證人周建銘現場勘查所見與現場照片顯示是A屋客廳走道上 之棉被、雜物最先起火之情,比對第一目擊火災現場之證人 王百錄陳述確實見聞A屋客廳走道中間之衣物、雜物起火燃 燒等情,可認客廳起火處地面上之棉被、衣物與雜物堆顯然 係自始位於地上,此與常情顯不相符。再參火災現場物品配 置圖(他卷第45頁)顯示,本案起火處之編號1,是位於趨 近客廳中央之走道處,該處亦顯非棉被、衣物與雜物堆之平 常堆放之處,是本院認火災鑑定書結論認定係人為縱火引燃 可燃物(雜物堆、棉被)造成起火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應屬 真確,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確屬人為蓄意以不詳方式點 燃地面上之棉被、衣物及雜物堆無訛。
 ⒌至辯護人固辯稱:火災鑑定書乃係以被告的陳述作為判斷基 礎,被告年事已高,對於細節記不清楚或無法理解問話者在 問什麼,以被告陳述為依據,認定為人為縱火有高度可能造 成誤判云云(本院卷第283頁)。惟證人周建銘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火災鑑定書若排除被告的供述將會影響結論,因為 被告是使用者,在裡面抽菸、煮食,他是決定者,我們是以



燃燒的速度研判,像煮食的話,比如瓦斯爐、電磁爐,不會 在地面,除非習慣在地面煮東西,但在地面上也沒有找到爐 具。(鑑定)要以被告說的生活狀況,知道被告使用各項用 品的習慣,比對現場的狀況去判斷等語(本院卷第251-252 頁)。是火災鑑定書係以現場勘查結果、現場照片與被告和 其餘關係人陳述綜合研判,並非以被告陳述為唯一依據,辯 護人前開所辯,乃有誤會。
 ㈡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引燃A屋客廳地面棉被等易燃物 ⒈證人林柵利於偵訊時證稱:我1年多沒有向被告收租了,我母 親也曾說都拿不到租金。發生火災前的1、2個月,我請報告 搬離,但是被告不願意,有一天我和住在被告隔壁的表弟許 進吉說請他去找徐文明,說不要房租了,請他搬離。我也有 去講過,過1、2週後被告隔壁的鄰居打電話給我說失火,我 過去看才知道失火等語(偵卷第213-214頁)。證人許進吉 於偵訊時證稱:我聽隔壁鄰居講,被告租屋時曾煮東西人卻 出門,第一次燒起來。第二次又煮東西人卻出去,東西都 燒焦了,後面住的里長聞到味道,有打電話給我表姐林栅利 ,里長去將瓦斯關起來,林柵利就說不要將房屋租給被告了 ,但是被告說他有繳房租,林柵利則說他已經半年沒交房租 了,這樣煮東西怕會發生事情,後來就發生這一件事(指火 災)等語(偵卷第317-318頁)。被告則供稱:我有2個月沒 有繳納房屋租金了,林柵利不要租我,但租期還沒到,我 要搬但合約時間還沒有到,還有1週才到,3月底才到我搬遷 的時間等語(偵卷第204頁;本院卷第277頁)。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互核,證人林柵利許進吉催促被告 搬離A屋後不久,在A屋租期即將屆滿前,A屋即發生本案火 災,被告存有放火之動機,至為灼然。
 ⒉再者,被告為獨自1人居住於A屋,且被告並未與人結怨,與 附近鄰居亦無糾紛,平時不會有人去找其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警卷第40頁;他卷第13 7頁;偵卷第6、204頁;本院卷第160頁)。證人許進吉證稱 :被告沒有跟誰有過節,或對誰不滿等語(偵卷第317頁) 。證人吳桂香證稱:平常看到被告時,被告都是1個人等語 (本院卷第260頁)。從而,本案應可排除被告因與他人結 怨而遭縱火,或遭訪客縱火之可能。復依證人王百錄於警詢 、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其滅火前,A屋鐵門為關閉, 乃其拉開等語(他卷第35-37頁;偵卷第157-158頁;本院卷 第255-256頁),佐以被告109年3月22日6時22分許騎腳踏車 返家,復騎乘其財產中應屬價值最高之電動車出門後,A屋 隨即於時間密切之同日7時9分遭報案起火之情,可認被告於



109年3月22日6時22分至同日報案起火時間之7時9分許前, 為A屋現場之唯一支配控制者,則A屋於斯時竟因地面上之棉 被、衣物、雜物等易燃物遭人為以不詳方式點火燃燒,殆可 認定係本案火災為被告縱火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㈠被告固辯稱:火災時我在建國市場聊天,我回去才知道我家 被火燒云云(本院卷第199頁)。證人郭秀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被告有到我在建國市場做美髮的店找我 ,被告是先去對面雜貨店東西,大概7點至7點半到我這邊 ,我也是抓個大概,我7點開店,當時在洗頭,我不可能知 道時間。他沒有進店裡,我在店內他在門口,他在外面喊我 ,我們講話沒有很久,5分鐘左右。他說他腳麻,他問我腳 麻要吃什麼,我有回答說可以吃麻油,聊完他就走了。其實 時間短短的,也沒有5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61-265頁)。證 人郭秀美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9年3月22日7時後 至建國市場,而無法證明被告於當日7時9分許前不在A屋。 再者,A屋至建國市場,騎單車僅需5分鐘即可抵達,此有美 髮店名片影本、google地圖距離查詢結果截圖附卷可稽(偵 卷第233、261-267頁),是被告大可於7時9分前不久於A屋 縱火後,再騎電動車至建國市場,其時間亦與證人郭秀美上 開證述大致吻合。況且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時均一致供 稱:我回家就燒完了,到家時就發現家裡火災已經撲滅了等 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81頁)。而現場 消防隊員係於109年3月22日7時20分抵達現場,於同日7時30 分控制火勢,截至同日8時始撲滅火勢,此有屏東縣政府消 防局第一大隊屏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 23-24頁),而應可認被告係於同日8時後火勢已撲滅時方返 家。從而,被告辯稱其於火災發生時在不在現場,係在建國 市場云云,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辯護人辯稱棉被可能是消防隊員弄到地上云云(本院卷第2 83頁),惟第一目擊證人王百祿已證稱其見聞衣物雜物等易 燃物堆於地面燃燒之狀態,且其到場時火勢已過大而無法撲 滅,只能等消防隊到來如前,佐以消防員係於7時20分方抵 達現場,「到達現場時,現場三間平房已全面燃燒,紅色火 焰及黑色濃煙竄出,持續有窗戶破裂聲音且有煙臭味」,此 有前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屏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附卷足稽,是消防隊員到現場時,火勢顯然已燃燒相當時 間,消防隊員無移動起火點之棉被或其餘受燒雜物之可能, 可認棉被應係於燃燒之始,即在地面,辯護人前開所辯,不 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已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行為,致使A屋閣樓屋頂燒失、燒 穿,牆面部份碳化,儲藏室與閣樓地板處木質橫樑碳化、燒 細,客廳南側牆面呈變色,水泥牆面剝落,北側牆面呈變色 ,水泥牆面剝落,東側牆面剝落,露出紅磚,而已燒燬A屋 之屋頂、牆面等重要構成部分,使該建物顯無法供正常居住 使用,依上開說明,A屋已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而達「燒燬」 之程度無訛。
二、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 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 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 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 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 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雖燒燬A屋內擺放之物品,並延燒導 致B屋、C屋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受燒狀態,然依上開 判決意旨,仍祇論以單純一罪,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 、2項之罪。又被告放火燒燬A屋之行為,同時延燒至B屋、C 屋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受燒狀態之事實,雖未據起訴 ,惟此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且構成犯罪之燒燬A屋部分,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己未繳租金,遭告知需遷離A屋,竟心生不滿 ,不顧整排與A屋相鄰房屋居民之安危,於狹窄巷弄內之民 宅區率爾放火燒燬A屋,幸因消防隊及時趕到撲滅火勢,方 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生 命、財產,實應給與相當嚴厲之責難;又被告犯後全然否認 犯行,不願面對己身錯誤,亦無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據以彌 補其財產上損害之意,復未徵得被害人之原諒,全未見其有 何悔意;併酌以其前案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火災處所 內部受燒情形 1 屏東縣○○○○巷00號北側棟(即A屋) 閣樓屋頂燒失、燒穿,内部擺設、家具、物品受碳化、燒失、屋瓦掉落,僅餘閣樓地板木質橫樑,一樓廚房後門木質框紗門及紗網,僅受煙燻,牆面僅部分碳化,内部擺設、家具、物品遭掉落覆蓋,儲藏室與閣樓地板處木質橫樑呈碳化、燒細與牆面接縫處附近保留閣樓木質地板,牆面僅部分碳化。内部擺設、家具、物品遭掉落覆蓋,殘留部分碳化閣樓木質地板。1樓客廳西側鐵捲門上方呈變色、變形,下方僅變色,内部擺設兩部冰箱往走道傾倒,南側牆面呈變色,水泥牆面剝落,内部擺設電視櫃及電視機碳化、燒細往走道傾倒,北側牆面呈變色,水泥牆面剝落,露出紅磚窗戶玻璃破裂、燒穿,内部擺設木梯及書桌碳化、燒細、燒失,桌上物品往走道傾倒,東側牆面剝落,露出紅磚,木質床鋪靠走道呈碳化、燒細、燒失,床鋪下方橫樑碳化,床板處殘留木質部分。 2 屏東縣○○○○巷00號中間棟(即B屋) 閣樓臥室一南側鐵皮屋頂受煙燻、變色,隔熱材質殘留,木質橫樑碳化,北側鐵皮屋頂煙燻、變色,隔熱材質燒失,木質橫樑碳化,一樓廚房牆面及内部擺設、家具、物品僅受煙燻、積碳,臥室二、走道及客廳木質牆面上方隔板呈碳化、露出木質骨架,内部擺設、家具、物品受煙燻、積碳。 3 屏東縣○○○○巷00號南側棟(即C屋) 閣樓南側鐵皮屋頂受煙燻、變色,隔熱材質殘留,木質橫樑碳化,一樓開放空間窗戶受煙燻、積碳、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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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