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列佑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列佑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列佑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 0年5月14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 06號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6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7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為「鄭○欣」,檢、警因而循線查獲鄭○欣涉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2月 12日內警偵字第11130203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列佑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列佑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12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免予繼續執行而 釋放。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0年9月1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里○○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0年9月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列佑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28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 內偵查00000000號)、本署109年度他字第1653號鑑定許可書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